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 告 張嘉麟 受告知訴訟 人 俊豪企業社即許人俊 被 告 古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向受告知訴訟人「俊豪企業社」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西元2013年出廠、廠牌KAWASAKI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7 月26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6829-NA 號之貨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被告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而係原告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始發現被告貨車,並通知被告到案。 (二)原告與俊豪企業社簽訂系爭機車租賃契約,約定於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應於第一時間報案並立即通知俊豪企業社負責維修處理,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即營業損失及維修費,應由原告負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通知俊豪企業社,俊豪企業社隨即請平時配合維修之訴外人「廣臨摩托技研車行」報價,俊豪企業社亦通知被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被告卻遲遲不願給付維修費用,致俊豪企業社一再追加因無法出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費用,原告為避免營業損失繼續擴大,僅能先與俊豪企業社協商,由原告先墊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730元(包括零件37,105元,工資2,625 元)及營業損失56,000元(營業損失期間實際為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29日,共33日,惟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與俊豪企業社協商以20日計算,再乘以系爭機車之一日租金訂價2,800 元,為56,000元);蓋原告願意先行支付維修費用後,維修廠商始向國外訂料備料,連同備料及維修共耗費7 日。俊豪企業社已於104 年8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9,730元及營業損失56,000元。(三)又原告以2,520 元之租金向俊豪企業社承租系爭機車,其使用期間自104 年7 月25日20時32分起至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止,惟104 年7 月26日13時30分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基於與俊豪企業社之租賃關係而生之系爭機車使用收益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租金2,52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此外,原告因不諳法律,故向律師諮詢及委請律師代原告發函,委任律師費用為2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6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請求金額浮濫,且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2013年即民國102 年,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7 月間,使用期間約2 年,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且維修天數僅3 日為已足,被告向訴外人即有輪汽機車材料行、拓川車業、泛亞樹德車業有限公司分別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進行估價,費用分別為9,250 元、11,650元、10,150元。另維修費用應扣除彩繪殼等非必要修理之費用。 (二)關於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因現行民事訴訟上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自難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苗栗市○○里00000 號前,該路段畫設有路面邊線,依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及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0款、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機車與友人之機車集體停放於一處,有不當停放而阻礙被告車輛駛出,導致擦撞系爭機車,縱被告應負肇事原因,惟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俊豪企業社承租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原告並於104 年8 月12日受讓俊豪企業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就其碰撞系爭機車致機車受損乙節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金額浮濫,是本件之爭點為﹕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二)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佔車道違規停車,且倒車起駛時,未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後方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停止中被前方倒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佔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228 頁),可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停車違規,惟被告亦有停車違規之情事,且原告是否停車違規,與原告是否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並無關聯,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9,73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所提「奇司技研」出具之「交修單」與「結帳單」,部分內容有所不同;原告於其105 年8 月11日書狀表示其係依「交修單」為本案請求,故以下即依原告之主張就「交修單」所載內容為判斷。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非必要之修理費用,兩造就此存有爭執,故本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該維修費用之合理性,經該院鑑定結果認﹕零件「腳踏桿」、「腳踏桿摩擦棒」、「左端子」、「左後視鏡」、「左拉桿」之費用均屬合理;零件「左防倒球」之交修單價格2,000 元,本院詢價500 元,費用不合理;零件「彩繪殼」之交修單價格25,000元,本院詢價12,000至16,000元,費用不合理(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6頁)。則依該鑑定結果,關於零件「左防倒球」之維修費用,應以500 元列計;關於零件「彩繪殼」之維修費用,則以區間價格之最高價16,000元列計,以求公平合理。 ②被告復抗辯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原告則主張關於零件「彩繪殼」本是新品。關於原告所主張零件「彩繪殼」本是新品乙節,業據證人許人俊於104 年12月3 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車殼是新的,不是原廠,是大陸進口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有系爭機車104 年7 月3 日入廠維修之結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故關於零件「彩繪殼」不應計算折舊。至於其餘零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明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本院認為於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而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2 年5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7 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2 年2 月,則關於零件「腳踏桿」、「腳踏桿摩擦棒」、「左端子」、「左後視鏡」、「左拉桿」、「左防倒球」之維修費用合計8,838 元【計算式:2,732 +392 +1,479 +3,050 +685 +500 =8,838 】,其折舊額應為3,303 元【計算式:8,838 ×( 1-369/ 1000) =5,577 ,5,577 ×( 1-369/1000) =3,519 , 3,519 ×( 1-369/1000×2/12 )=3,303 】,加上不計 折舊之零件彩繪殼費用16,000元、工資2,500 元,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共22,893元【計算式:(3,303 +16,000+2,500 )×1.05=2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22,893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以20日計算,再乘以系爭機車之1 日租金訂價2,800 元,請求56,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則辯稱維修天數僅3 日為已足;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若在零件齊備下,以較為資深之維修技師而言,將零件拆下換上之處理作業,一般而言約可在6 小時內完成(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關於系爭機車之備料亦需相當時日、系爭機車非每日均可租出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以計算5 日之營業損失共14,000元【計算式:5 日×每日租金2,800 元=14,000 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費用,在1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2,520 元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基於與俊豪企業社之租賃關係而生之系爭機車使用收益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租金2,52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所稱之使用收益權係存在於其與俊豪企業社之間,此非被告所能預知,且原告所稱受損者係屬債權,非屬本件受損之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項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20,000元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任律師費用2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查本件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93元(22,893+14,000=36,89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就此部分,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 元 │由原告墊付 │ ├──┼───────────┼─────────┼──────┤ │ 2 │維修費用、日數之鑑定費│ 45,000 元 │由原告墊付 │ │ │(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 │ │ │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 │ ├──┼───────────┼─────────┼──────┤ │ 3 │肇事責任之鑑定規費 │ 3,000 元 │由原告墊付 │ │ │(鑑定機關﹕交通部公路│ │ │ │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 │ │ │鑑定會) │ │ │ ├──┼───────────┼─────────┼──────┤ │ 4 │肇事責任之覆議鑑定規費│ 2,000 元 │由被告墊付 │ │ │(鑑定機關﹕交通部公路│ │ │ │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 │ │議會) │ │ │ ├──┴───────────┴─────────┼──────┤ │合計:新臺幣51,2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