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翠華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 許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政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政華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許政華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向原告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100 萬元,先於102 年7 月3 日交付被告許政華70萬元現金,並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許政華指定之「食尚達人商行許政華」帳戶(見本案卷第72頁),被告許政華則於102 年12月間,以「食尚達人商行許政華」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票號分別為:JC0282826 、JC0282827 、JC0282828 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並預填日期為103 年12月10日之支票三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食尚達人商行,嗣由涂振豪承受營業,故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承受上開票據債務,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政華給付100 萬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請求給付100 萬元,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86、87頁),並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歷6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許政華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政華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消費借貸100 萬元,而被告許政華提出系爭支票擔保後,原告始知被告許政華當時為食尚達人商行負責人,原告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許政華外,另依被告許政華指示,將30萬元借款匯入食尚達人商行帳戶內等語(見本案卷第72、87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許政華個人向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而被告許政華對於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上開票款請求,經本院合法送達該起訴狀繕本,經被告許政華本人前往派出所簽章受領(見本案卷第16、17頁),且本院6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合法通知被告許政華(見本案卷第16、17、36之2 、54頁、第62至64頁、第76、77頁、第82至84頁送達證書及派書所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故被告許政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另有原告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見本案卷第32頁)、渣打銀行存款帳簿影本(見本案卷第36頁)、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第74頁)附卷可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票據發票日均係於103 年12月16日退票(見本案卷第6 至8 頁退票理由單影本),依票據法第133 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許政華請求給付100 萬元,及自系爭票據退票日103 年12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被告許政華經合法送達通知,歷6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被告許政華如就本判決上訴並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即有是否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及同法第196 條第2 項是否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有礙訴訟終結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政華於102 年12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並預填日期等語(見本案卷第56、57頁),而被告許政華於開立系爭支票後,於103年7月16日,將食尚達人商行轉讓予涂振豪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40至52頁,其中本案卷第49頁為讓渡書影本)。 (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等,為該條「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法律效果之特別要件事實。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涂振豪承受食尚達人商行時,一併承受食尚達人商行即許政華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務等語,然被告許政華與涂振豪間之讓渡書影本,並未記載涂振豪一併概括承受食尚達人商行之債務,則原告自應就民法第305 條第1 項所稱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及「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既自承: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並無對原告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就被告許政華之食尚達人商行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語(見本案卷第87、88頁),且參以系爭支票債務倘果真由涂振豪概括承受,原告何以仍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許政華請求?則自難認涂振豪於承受食尚達人商行營業時,概括承受其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務,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請求給付100 萬元及上開利息,為無理由,故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許政華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向被告食尚達人商行即涂振豪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該條第2 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