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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曾仁賢
被告
弘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委請原告托運兩批貨物(提單號:PAE-00000000、PAE-0000000,起飛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21日),詎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卻失聯,以致原告無從追討合計新臺幣14萬3460元之運費。爰基於兩造間托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且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提單、統一發票副聯、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証(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62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是原告基於兩造間托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運費暨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2頁)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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