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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2號

原告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男
被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另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761,000 元│AJ0000000 │103 年12月5 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2月5 日│
├──┼──────────┼──────┼─────┼───────┼────────┼───────┤
│ 2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761,185 元│AJ0000000 │104 年1 月5 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4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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