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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告
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秀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櫻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8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為何?若未能查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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