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秀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櫻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8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為何?若未能查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