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陳可鈞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為75年2 月23日出生,於被告104 年8 月13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時約29歲又5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6年許,依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計。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10,90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09,030 元(計算式:510,903 元10年=5,109,0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依此計算,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25,795元(計算式:51,589元×1/2 =25,7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