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呂少宏 法定代理人 呂承翰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47-1線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47-1線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見被告接近遂按鳴喇叭警示被告應讓其優先通過,然被告竟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減速、踩煞車,便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瘀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破裂、牙齦暴露、上顎齒齦撕裂傷、頭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臉部幾近毀容。原告於事發後經送往醫院急救,並住院11日,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月,於此期間無法正常上學、工作,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原告因臉部受創嚴重,目前仍持續進行臉部整形及牙齒治療,不但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治療往返亦舟車勞頓,身心飽受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送童綜合醫院住院,出院後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8,447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4日住院共11日,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月,因顏面受傷只要低頭即會頭暈,且四肢瘀青疼痛,需專人照看起居生活共71日,雖由原告之母親看護照料,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77,500 元(計算式:71天×2,500 元=177,500 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受傷住院,購買相關醫療、衛生用品共支出1,860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原告住所偏僻,大眾運輸工具不甚便利,,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期間支出計程車費共67,000元【計算式:至童綜合醫院5 次×1,400 元+至慈 愛中醫診所25次×2,400 元=67,000元】;又原告未來將至 童綜合醫院進行整形手術,醫師預估至少需再4 次方能完成療程,故預為請求4 次計程車費5,600 元【計算式:4 次× 1,400 元=5,600元】,合計共72,600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至3 月24日住院11天,另自103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23日共60天請假在家休養,受有7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在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圖排版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爰向被告請求2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 月=4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患部時常腫脹疼痛,臉部幾近毀容,傷口雖已縫合,仍於右臉頰留下大面積之醜陋疤痕。原告為此大受打擊、鬱鬱寡歡,不但因臉部疤痕遭同學訕笑、排擠,於就醫途中亦飽受他人異樣眼光、耳語,使原告時常處於情緒低落、抑鬱、憤怒、自卑狀態,不願再接觸人群。且一旦想起意外發生過程,便驚懼難安,夜間睡眠時常受車禍夢魘糾纏,經診斷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生理致心理功能失調」。此外,原告需舟車勞頓往返距離住家約30公里及45公里外之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進行一連串臉部整形、牙齒修復、身體調理等治療,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9,840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但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均不爭執;但原告之傷勢應不用看護達71日,惟如有看護必要,同意以每日2,500 元計算;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47-1線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苗47-1線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瘀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破裂、牙齦暴露、上顎齒齦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103 年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6-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卻疏未注意前方幹道車輛之行駛動向,且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447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86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牙科門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7-40 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傷勢需由家人看護7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 元計算,合計支出177,500 元等語。惟有關原告之傷勢所需看護情形,經本院函請童綜合醫院評估後,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內需有專人看護,但出院後其生活已可自理,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4 月27日(104 )童醫字第05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0頁)。原告雖主張其低頭即會頭暈,且四肢瘀青疼痛,故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云云。惟原告出院後縱有前述身體不適情狀,致其日常生活稍有不便,但仍與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據此,應認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之11日為限,並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2,500 元計算,合計為2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持續至童綜合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治療期間支出計程車費共67,000元【計算式:至童綜合醫院5 次×1,400 元+至慈愛中醫診所25次× 2,400 元=67,000元】;其後將至童綜合醫院進行整形手術,預估至少4 次方能完成療程,需支出計程車費5,600 元【計算式:4 次×1,400 元=5,600元】,合計共72,6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處為苗栗縣苑裡鎮,該地大眾運輸工具相較於都會區尚非密集便利,且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實難苛令原告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可憑採。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其出院後陸續在童綜合醫院整形科就診3 次、牙科就診2 次(見交簡附民卷第22、35頁),單次來回車費1,400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另在慈愛中醫診所就診25次,單次來回車費2,400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9-40 頁、第44頁);其後尚須至童綜合醫院進行上唇及右臉疤痕之整形療程(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前揭計程車費共72,600元,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在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圖排版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24,000元計算,應屬可取。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4日住院11天,其傷勢經醫師評估需休養2 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據此,堪認原告請求2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48,000元,尚無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瘀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破裂、牙齦暴露、上顎齒齦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後住院11日,出院後歷經多次門診治療,後續更須進行臉部整形療程,其因此有心理功能失調之症狀,此有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48-49 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目前就讀龍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日間在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圖排版人員,曾取得電腦能力測驗合格證書、電腦課程結訓證書及日商天田機械公司之教育課程結業證書,每月工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現與父母及姊弟同住;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在巨大公司(生產捷安特單車)之生產部門工作,現僅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於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158,350 元,102 年間有獎金所得4,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每月可領取單親家庭補助1,9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傷勢仍可治癒,及被告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事故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8,447 元、醫療器材費用1,860 元、看護費用27,500元、就醫交通費用72,600元、薪資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共428,407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苗47-1線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與新復11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接近路口之路面上並劃設有「慢」之標字,堪認原告亦有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待安全時方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沿苗47-1線東往西行駛,於30至40公尺處便發現被告駕車於新復11路南往北行駛,伊接近路口時有按喇叭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依原告所述,其既已在接近交岔路口前即發現被告之行車動向,若其自己有善盡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待安全時方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當可避免碰撞之發生;然原告卻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及其等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99,885 元(計算式:428,407 70%=299,8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見103 年交附民字42號卷第7 之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就此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