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余鶴齡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棋
- 被告
-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與訴外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契約主要內容係耐震補強工程、其他工作內容則為配合主要工作內容之裝修、雜項、假設及其他工程,並約定契約價金為2,350 萬元。而其中行政大樓、報驗大樓之地面磁磚,標檢局要求使用材料規格為390mm ×39 0mm、厚度13mm,且必須具有再生緣建材標章之地磚,經原告將被告所保證符合上開工程之地磚產品材料、規格送審,並獲得標檢局同意核准使用。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符合上開工程契約規格要求之窯燒花崗石地磚共6,282 片(下稱系爭地磚)。詎被告所供應之地磚產品於鋪設後,地磚表面不斷產生諸多裂痕之瑕疵,且具有瑕疵之地磚數量眾多、面積廣大,導致原告於承攬檢驗局耐震補強工程案中,就地磚部分遲遲無法驗收通過。原告經檢驗局通知裂痕瑕疵後,曾於102 年12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此事,被告隨即提供完整無裂痕瑕疵之產品與原告更換,惟該更換產品於更換後發現仍有裂痕產生。原告不得已即與檢驗局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已施作之地磚拆除,並改由其他廠商出產之地磚重新施作。原告因被告提供瑕疵地磚,而受有拆除已施作之地磚並重新施作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收到系爭地磚時並未立即告知系爭地磚有瑕疵,至施工完畢後才通知被告,是縱認地磚有瑕疵,被告亦毋庸就瑕疵負責。且系爭地磚產生裂痕亦與原告施工方法、水泥、黏著劑、砂將配比等有關,難認係被告所提供之地磚自始即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標檢局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而其中關於大樓之地面磁磚,標檢局要求使用材料規格為39 0mm×390mm 、厚度13 mm ,且必須具有再生緣建材標章之地磚,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原告施作之地磚因有瑕疵,而與標檢局協議由原告將已施工地磚拆除,並以不同廠商之地磚重新施作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0月8 日工程訴字第10300354140 號函附原告與標檢局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地磚本身即有瑕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履行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是否即有瑕疵存在?
㈠原告是否履行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 條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 條第1 、2 項所規定。又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雖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然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第一次叫貨時,就有看到系爭地磚有瑕疵,只是因為跟標檢局的工程期限要到了,所以沒有通知被告系爭地磚有瑕疵;直到經標檢局驗收不合格後,才第一次向被告通知系爭地磚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姑不論系爭地磚有無瑕疵,然縱使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其既於被告交付系爭地磚時即發現系爭地磚具有瑕疵,倘其認為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就此項瑕疵負擔保責任,應即通知被告,而非以與標檢局之工程契約期限屆至為由而不行通知義務。原告遲至標檢局驗收不合格後,始通知被告系爭地磚具有瑕疵,可見原告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事,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應賠償2,761,442 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是否已有瑕疵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已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已有瑕疵等語,固提出上開調解成立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41至44頁),惟據採購契約第4 次驗收記錄之附件一(設計監造單位專業評估檢討說明)所載「…三、裂紋檢討說明及建議:1.本工程驗收發現局部窯燒花崗石地磚表面產生細微裂紋,研判應為地磚與黏結砂漿膨脹係數不同,因熱脹冷縮導致地磚產生10公分至20公分不等之細裂紋」等語,又設計監造單位原認地磚細裂紋可能係因熱脹冷縮所致,惟嗣經利用水泥砂漿塗抹表面進行篩選檢視,發現申請人(即原告)留存之地磚備品於使用前即已有相當比例存在裂紋,亦即瑕疵可能存在於地磚本身,尚無從確保施作後不再發生相同瑕疵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0月8 日工程訴字第10300354140 號函附原告與標檢局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見上開調解成立書就系爭地磚瑕疵產生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原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且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均為系爭地磚已經原告施作鋪設完畢之狀態,故以此亦難判定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抑或係存在於系爭地磚本身。故無論係上開調解成立書或現場照片皆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已有瑕疵存在。
3.至原告請求鑑定剩餘2 片,以可以證明被告交付之全部地磚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當初向被告買的那批地磚已經施作上去,都已經拆除掉,沒有留存;但同一批貨還剩下之尚未施工的2 片地磚;被告提出的地磚瑕疵比例占40% ,也就是10片裡面有4 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107 頁),足見系爭地磚經原告施工鋪設部分均已拆除銷毀,雖尚餘2 片未施工鋪設之地磚,惟整批地磚本有可能品質不一,或此剩餘2 片地磚有保管不當等因素,自難以剩餘2 片地磚鑑定結果即認定整批地磚有無瑕疵。是原告請求鑑定剩餘2 片地磚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故不予調查。從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磚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係交付有瑕疵之地磚予原告,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1,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