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林慧真、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等4 人,其公司章程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 頁、第89-90 頁、第5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任一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原告以朱國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麵品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6,198 元,原告業已全數出貨由被告簽收,並分別開立103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31日之發票2 張共計876,198 元予被告。豈料被告遲未給付前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復於104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逃匿隱蔽。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1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