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蔡朝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賴皇銘 蔡寵信 陳進丁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三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大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寵信、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進丁、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皇銘、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皇銘、大展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展工程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寵信、陳進丁、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展工程行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及賴皇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追加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大展工程行,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及泉順公司應連帶給付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皇銘及泉順公司應連帶給付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展工程行與被告賴皇銘應連帶給付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4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泉順公司、大展工程行同意追加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寵信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陳進丁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工廠內全部事務;被告大展工程行派遣被告賴皇銘至被告泉順公司,被告賴皇銘與被告大展工程行成立勞動契約,其於被告泉順公司之廠區,依被告泉順公司之指示從事工作。而被告賴皇銘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苑裡鎮之被告泉順公司廠區內,應注意堆高機周圍狀況,及空載時應將堆高機之長牙降低貼地以免傷及他人,竟疏未將長牙放低,任其懸空放置,致長牙撞擊在場從事其他工作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賴皇銘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大展工程行及泉順公司均為被告賴皇銘之僱用人,各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賴皇銘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其等應依工作性質對於派遣之被告賴皇銘施以堆高機操作之教育訓練,並指示其他員工協助指揮交通動線及設置警示牌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均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未受訓練之被告賴皇銘為堆高機之操作,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其等均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泉順公司亦應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賴皇銘、蔡寵信、陳進丁之侵權行為,受有必要醫療費用69,265元、看護費用42,000元支出之損害。另原告因傷住院及休養計9.5 個月不能工作,以事發前6 個月平均薪資54,472元計算,尚受有薪資損失共376,695 元。且原告傷後腹部疼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薪水減少,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點七六,原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17年又8 個月,依年薪602,712 元計算,故合計受有2,391,317 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再者,原告受傷後復發性脾臟血腫情形無法改善,腸胃道亦因撞擊甚大致功能改變,無法為原有之粗重工作,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慰撫金以500,000 元計,合計原告受有3,359,277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泉順公司已給付之22,000元,原告得請求3,337,277 元。又廠區於事發時未劃設禁止通行標誌,亦未限制人員通行,原告行走於廠區內,並無與有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及泉順公司應連帶給付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皇銘及泉順公司應連帶給付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展工程行與被告賴皇銘應連帶給付 3,337,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順公司、蔡寵信、陳進丁則以: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僅係被告泉順公司僱用之員工,並未指派被告賴皇銘駕駛堆高機,且於事發時均不在廠區,不成立侵權責任。又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實質舉證,不能僅憑其提出之薪資袋而為認定,應以其客觀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月薪42,000元為準。且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依專業機構鑑定之鑑定結果,不能徒憑原告之主觀感受而認定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由法院斟酌各項條件後核定賠償數額。再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已年滿46歲,具備資深工作經驗,且身體健全無障礙,應有迴避危險之反應能力。又案發地點為被告泉順公司之開放廠區,原告有多次前來廠區之經驗,當知廠區時常有堆高機出入,且堆高機行進或操作時皆有機械噪音,容易查覺,原告當下未自行防免危險,亦有過失,法院應審認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展工程行則以:其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派遣被告賴皇銘至被告泉順公司從事臨時搬運工,協助堆疊稻穀,屬一般人力搬運工作,並不包含堆高機之操作。另被告賴皇銘為被告泉順公司提供勞務,應受被告泉順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被告大展工程行無權干涉,其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無從指揮監督被告賴皇銘。詎被告泉順公司明知被告賴皇銘無駕駛堆高機執照,猶指派其操作堆高機,違反雙方約定之派遣工作內容,被告大展工程行不具指揮監督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皇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財產且無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大展工程行派遣被告賴皇銘至被告泉順公司從事堆疊稻穀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頁),由被告大展工程行支付被告賴皇銘薪資,被告賴皇銘依被告泉順公司之指示工作,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受僱人。 ⒉被告蔡寵信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陳進丁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廠長,均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受僱人。 ⒊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9,625元(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23頁)。 ⒋原告於住院期間共21日有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原告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42,000元(見附民卷第9頁)。 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不能工作應休養之天數共9.5 月(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13頁)。 ⒍被告泉順公司已支付原告合計22,000元。 ⒎原告國中畢業,任送貨司機。被告賴皇銘國中畢業,任苗栗縣通霄鎮火力發電廠之外包人員,月收入約1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寵信、陳進丁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告大展工程行是否為被告賴皇銘之僱用人? ⒊原告每月薪資多少? ⒋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失?如有,比例為多少? 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原告就其受傷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原告與被告賴皇銘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蔡寵信、陳進丁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對下列勞工,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均有明定。而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前揭規定不僅在於直接保護勞工及加強職場安全,亦在於藉由該規定之要求,維護施工區域之安全,以防免重型機具之使用傷及他人,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分別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及廠長,並未派員對被告賴皇銘施以堆高機之作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派員監看被告賴皇銘於被告泉順公司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而被告賴皇銘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堆高機周圍狀況,及空載時應將長牙降低貼地以免傷及他人,竟任其懸空放置,致堆高機之長牙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5 號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前刑事案件)查核屬實。又被告蔡寵信、陳進丁、賴皇銘因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復查,被告陳進丁於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被告泉順公司之苑裡廠均由我管理,有人力需求時,我會向執行長即被告蔡寵信反應,被告蔡寵信會依人事需求作決策,處理聘用約聘人員至工廠工作乙事,嗣人事分配派遣工過來,我就分配工作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77號第11頁反面、第1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53頁);被告蔡寵信於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被告泉順公司之苑裡廠有人事需求時,被告陳進丁會向我報告,由我們決定僱請約聘臨時工,當時有派遣工之需求,故請派遣公司派遣員工至工廠工作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38頁反面),核與前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被告泉順公司負責人李東朝於審理中陳稱:被告陳進丁聘用派遣之被告賴皇銘,其完全授權予被告蔡寵信及被告陳進丁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55頁反面),故堪認被告陳進丁身為廠長,對於派遣工即被告賴皇銘之聘用,有人事上之工作分配權限,並有管理之責;被告蔡寵信對於被告賴皇銘之聘用,具選任之權限,其等均為代表被告泉順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雇主,故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6 條規定之義務。而被告陳進丁、蔡寵信均未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賴皇銘操作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派人監看,任其操作堆高機,顯違前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又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陳進丁、蔡寵信均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⒋被告陳進丁、蔡寵信雖抗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不含行政命令,被告陳進丁、蔡寵信並未成立該條所定之侵權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採廣義解釋,並不以立法院通過之法律為限,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意旨所具體訂定之行政命令,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其等之前揭辯詞不足憑採。 ⒌又被告陳進丁、蔡寵信抗辯:其等雖分別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廠長及執行長,身分上仍屬員工,其等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並未派被告賴皇銘去開堆高機,故不具過失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為推定過失之責任,其等並未舉證證明不具過失。何況,被告賴皇銘於前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泉順公司廠區工作時,見到被告陳進丁在廠內走動,其負責廠內工作,也會看我使用堆高機有無將米放好等語(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原告於前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被告泉順公司廠區載貨多次,載貨均接洽被告陳進丁等語(見前揭卷第50頁);被告陳進丁於前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農忙時工作多,派遣人員到位後即工作,被告泉順公司約5 個人受過堆高機之安全衛生訓練等語(見前揭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進丁負責監看廠區內之堆高機作業及載貨人員之接洽,詎於農忙時未增派合格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及未監控堆高機之操作,設置施作動線以供其他人車通行。被告蔡寵信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事發當時在辦公室,聽到聲音走出來,見原告坐在地上,原告稱遭堆高機撞到等語(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6627號第38頁反面),益徵同在廠區之被告蔡寵信未盡選任堆高機操作人員之責,任憑派遣之勞工操作。被告陳進丁、蔡寵信均有過失甚明。是其等之前揭卸責之辯詞亦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丁、蔡寵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而被告泉順公司為被告陳進丁、蔡寵信之僱用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是被告泉順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陳進丁、蔡寵信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分別與被告泉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被告陳進丁、泉順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蔡寵信、泉順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丁、蔡寵信、泉順公司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㈡被告賴皇銘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受僱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其操作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周圍狀況,及空載時將長牙降低貼地以免傷及他人,任其懸空放置,致堆高機之長牙撞擊載運貨物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情,如前述㈠⒉所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泉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賴皇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㈢關於爭點⒉被告大展工程行是否為被告賴皇銘之僱用人?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大展工程行派遣被告賴皇銘至被告泉順公司從事堆疊稻穀之工作,由被告大展工程行支付被告賴皇銘薪資乙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復查,被告賴皇銘之伙食由被告大展工程行負責,享有被告大展工程行提供之團體意外除,與被告大展工程行屬合約關係,被告泉順公司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被告大展工程行代價,單價為1,500 元等情,有被告大展工程行之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大展工程行向被告泉順公司收取費用,藉派遣勞工之勞務提供擴大其經濟活動之範圍,並獲取利益,其與被告賴皇銘成立僱傭契約,決定被告賴皇銘之薪資人事待遇、派遣單位及工作項目。被告賴皇銘固依被告泉順公司之具體指示提供勞務,受被告泉順公司之具體監督,惟被告大展工程行不得任由被告泉順公司違法指派工作,仍有監督被告賴皇銘在被告泉順公司所服勞務,是否合乎勞安法規之責。何況上揭報價單亦未約定免除被告大展工程行之監督責任,故被告大展工程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具有監督受僱人即被告賴皇銘之權責。 ⒊被告賴皇銘於執行派遣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被告賴皇銘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大展工程行派遣我至被告泉順公司,被告大展工程行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也沒有詢問我具備何種機械駕駛之資格,被告泉順公司之工廠內有人負責派工,沒問我有無堆高機駕照即直接派我去開堆高機,我已經開堆高機好幾天等語(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38頁),益見被告大展工程行對被告賴皇銘之工作內容及情形未實地瞭解,亦未因應被告泉順公司之人力實際需求,派遣合適之人員,本具有過失,此外,被告大展工程行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選任、監督上之過失,是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賴皇銘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大展工程行辯以其無從監督被告賴皇銘,故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陳進丁、泉順公司;被告蔡寵信、泉順公司;被告賴皇銘、泉順公司;被告賴皇銘、大展工程行;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9,625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69,625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關於爭點⒊原告每月薪資多少? 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不能工作應休養之天數共9.5 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惟原告主張: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應以其事發前6 個月平均薪資54,472元【(58,065+54,880+36,873+56,963+57,698+62,353)÷ 6 =547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算基準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於勞保單位月投保薪資4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查證人即原告任職巨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暉公司)之負責人王長隆具結證稱:原告在其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之薪資如其公司104 年6 月15日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該函文內容係由公司之會計製作,薪資之給付方式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原告僅係巨暉公司之其一員工,證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之可能。經核巨暉公司上揭函文所載之原告薪資,與原告主張事發前6 個月之各月薪資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之平均薪資54,472元,固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42,000元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2 年度薪資所得224,000 元(見卷附密封袋)不符。惟勞保投保薪資有其級距及上限,原告月投保薪資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資料)與其主張之平均薪資54,472元差距不大,薪資水平可謂相當;巨暉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0日針對前揭報稅差額函覆本院略以:「因原告每個月領40,000元至60,000元的薪資中是有內含加班費及伙食費等,故未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內。」,有巨暉公司104 年7 月30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此均屬巨暉公司向主管機關低報其勞工薪資之申報不實問題,原告之薪資損失仍應以其實際受領之平均薪資54,472元而為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9.5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應以54,472元計之,合計517,484 元(54,472×9.5 =517, 484 ),核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17,484 元,為有理由。 ⒋關於爭點⒋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失?如有,比例為多少? ⑴經查,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104 年11月4 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鑑定,該院外科醫師之鑑定結果為:「原告經本院電腦斷層掃瞄,脾臟仍在,根據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其於102 年10月只接受腸沾黏剝離手術,理論上應不至於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復健科醫師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2 年6 月發生腹部撞擊傷,導致肋骨斷裂及脾臟出血。曾於童綜合醫院接受脾臟血管栓塞、膿瘍引流及小腸沾黏等手術。原告自述下復部持續悶痛,且出力時疼痛加據。並有慢性便秘症狀。目前持續於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雖有前述症狀,但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其症狀並不符合任何一項失能條件。故仍無法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有該院104 年8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104 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鑑定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確實遺有不可回復之障害與勞動力減損。又證人王長隆雖證稱:「(法官問: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對其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有何影響?)粗重的工作原告做的時候身體旁邊會痛,所以要有人去協助他。」(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惟巨暉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已回復正常上班迄今。」,可證原告已回復上班之例行工作。證人王長隆雖證述原告有疼痛之情形,惟其僅係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具醫療專業者,無法客觀認定原告單方陳稱之疼痛為永久留存或暫時性,強度是否已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即屬無據。又原告另提其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以證明其於傷後工時減少,薪資實領46,848元、36,758元、37,796元之事實,惟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僅係傷後出院所領之短暫3 個月薪資,且工作時數因個人工作意願、公司業務量多寡等因素而有變動,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受有永久之勞動力減損。 ⑵原告雖另提其於童綜合醫院102 年8 月7 日、12月4 日、103 年2 月21日、4 月16日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2 頁)為證,以證明其勞動能力受損。經查,該院103 年2 月21日診斷書記載:「. . . . . . 於102 年10月1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因為嚴重腹部胸部鈍挫傷及腸胃道功能改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103 年4 月16日診斷書記載:「於102 年10月1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因為嚴重腹部胸部鈍挫傷及腸胃道功能改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仍需繼續休養3 個月。」,其他診斷書則未載明原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前揭診斷書存卷足按。惟前揭診斷書開具之日期均早於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日期,已非原告近期之身體狀況,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永久無法從事粗重工,僅在說明原告出院當下之身體健康狀況,需一段時日休養,並無法證明原告腹部臟器或腸胃道遺有不可回復之障害及勞動力減損。原告再提其於104 年6 月2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證明其勞動力減損,查其上記載失能之部位為脾臟,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節,有該勞工失能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惟該診斷日期距今已2 年餘,尚未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能否反映原告近期之身體復原狀況,已屬有疑。何況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已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脾臟仍健在,並無前揭勞工失能診斷書所稱之脾臟失能情形。原告執前揭證據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本院自無庸審究受損之比例為何,附此敘明。 ⒌關於爭點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受有脾損傷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脾臟仍健存,經治療後遺存下腹部悶痛之症狀,惟未影響其勞動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函附鑑定書附卷足參,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但非甚鉅。而原告國中畢業,任送貨司機,事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54,472元(業如前述爭點⒊所示),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3 筆、田賦4 筆、汽車2 部;被告賴皇銘國中畢業,任苗栗縣通霄鎮火力發電廠之外包人員,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進丁國中畢業,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廠長,於102 年度所得為550,019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田賦2 筆;被告蔡寵信大學畢業,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於102 年度所得1,043,695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被告泉順公司名下有房屋10棟、土地8 筆、汽車28部,102 年度虧損、103 年度所得181,718 元;被告大展工程行現歇業,資本額200,000 元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被告大展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泉順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被告蔡寵信、陳進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復原情形、被告賴皇銘過失操作堆高機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0 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9,109元 (醫療費用69,625+ 看護費用42,000+ 不能工作之損失517,484 +慰撫金300,000 =929,109),扣除被告泉順公司已給付原告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金額22,000元,原告僅得請求907,109 元(929,109 -22,000=907,109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關於爭點⒍原告就其受傷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原告與被告賴皇銘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泉順公司、陳進丁、蔡寵信抗辯:原告年滿46歲,具備資深工作經驗,多次前來被告泉順公司之廠區載貨,而堆高機操作或行進時,均有機械噪音,原告未查覺而主動防免危害,具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泉順公司之廠內堆高機、貨車作業頻繁,其對於車輛通行之道路未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以引導或規範行車動線乙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7 月16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 年間申訴檢查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泉順公司既未依勞安法規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禁制原告通行該處,則原告為執行載貨任務而通行至該處,自無過失之可言。此外,被告泉順公司、陳進丁、蔡寵信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查覺被告賴皇銘操作堆高機失當,猶行經該處。原告單純行經該處之行為,與被告賴皇銘操作堆高機不當致其成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促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庸再進一步審究原告與被告賴皇銘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泉順公司、陳進丁、蔡寵信抗辯:原告通行該處,未主動查覺及閃避,與其受傷結果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皇銘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泉順公司、大展工程行均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均就被告賴皇銘之侵權行為成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寵信、陳進丁亦均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泉順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就其等之侵權行為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泉順公司、大展工程行分別與被告賴皇銘連帶給付原告907,10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賴皇銘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寵信、陳進丁分別與被告泉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7,10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4 項請求,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蔡寵信、陳進丁、泉順公司、大展工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