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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原告
鄭淑蘭
被告
童麗月

      鄭振旺

      林美桂

      林美珍

      林星珠

      林美芳

      張聰玉(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係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訴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乃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皆為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

三、惟查:被告張聰玉早於訴訟繫屬前之45年7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是原告起訴所認被告之一既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顯然起訴不合法(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參],則被告張聰玉死後苟有繼承關係,該繼承人即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詎本院已限原告10日內就此釐清,然迄今毫無回音[本院卷第42-43頁:104年6月4日送達回証],益徵本訴恐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疑慮,附帶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存在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全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同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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