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原 告 鄭淑蘭 被 告 童麗月 鄭振旺 林美桂 林美珍 林星珠 林美芳 張聰玉(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係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訴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乃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皆為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 三、惟查:被告張聰玉早於訴訟繫屬前之45年7月15日死亡(本 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是原告起訴所認被告之一既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顯然起訴不合法(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參],則被告張聰玉死後苟有繼承關係,該繼承人即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詎本院已限原告10日內就此釐清,然迄今毫無回音[本院卷第42-43頁:104年6月4日送達回証],益徵本訴恐有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之疑慮,附帶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存在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全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同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