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傅有妹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邱懷祖 周銘皇 追加被告 葉盛發 謝燕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有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三月六日鑑定圖)所示A2、C2、B1參點之連接綠色點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有妹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則具狀追加葉盛發、謝燕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且追加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等請求權基礎,前經本院以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裁定准許在案(詳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正背面);嗣原告復再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㈢所示之確認界址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背面、58、66、67頁),並經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蟠桃段後庄小段755-6 、755-2 地號,下同)土地與被告傅有妹所有坐落同段1308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754-2 地號,下同)土地相鄰,而同段1308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葉盛發所有坐落同段1309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753-3 地號,下同)土地相鄰,同段1309地號土地則與追加被告謝燕良所有坐落同段1310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752-5 地號,並合併蟠桃段後庄小段751-6 地號,下同)土地相鄰,上開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同一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又系爭街廓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至103 年4 月間重測完畢,重測後系爭街廓面積總計增加約17平方公尺,然原告與被告傅有妹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面積卻減少33.59 平方公尺,而此一同一區塊土地重測後發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原有登載面積不符之結果,究應由何一所有權人、各如何分配承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本應有義務防免鄰地地主土地面積片面減少而自己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公平鄰損結果之發生,詎其等為圖私利,竟不依其原先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所確認之界址指界(追加被告謝燕良於102 年7 月間曾鑑界、被告傅有妹於原告102 年7 月間鑑界時配合指界),且於知悉依其指界所測得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時,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謝燕良仍主張其所指界址並未有誤,而享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顯有故意或至少未必故意將面積減少之惡果由鄰地承擔,不履行與同一區塊內彼此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界址確認及協商之義務;又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就其分別間之界址,利用地籍圖重測個別進行界址確認之先機,均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其面積,致重測單位之地政事務所並未就前複丈之時兩造指界或附近可靠之實際界址所在位置,為確實記錄並據以為土地重測之基準,致系爭街廓土地面積不足之不利益落入原告及被告傅有妹之間,追加被告葉盛發、謝燕良所有上開2 筆土地面積卻絲毫未減之不公平結果,而被告傅有妹就其與追加被告葉盛發間界址爭議,卻以接受其面積減少之不利益,致侵害原告土地面積之方式履行,顯然損害原告權益,致原告須與傅有妹負擔該短少之面積。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於確認確實界址所在之際,怠於防免鄰地原告土地面積之損害,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致使原告與被告傅有妹所有上開3 筆土地須於系爭街廓面積增加時,仍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違反民法第774 條鄰地損害防免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均係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顯有怠於行使確認界址之義務,原告為保全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追加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二相連土地與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第1308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8 月5 日補充鑑定圖,下同)所示之A1-C1-B1連線之所在;⒉確認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與被告葉盛發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D2-E2-E 連線之所在;⒊確認被告葉盛發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燕良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G2-F2-I 連線之所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傅有妹部分以: 伊並無原告所述指界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伊對追加被告葉盛發之權利,顯然無稽。又如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系爭土地重測時部分界址以指界結果辦理、部分界址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位置辦理,故重測前、後圖形有所不同,致面積有差異」,且鑑定書亦載明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則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地籍圖重測後所造成之面積變更係屬當然,請求以伊指界經界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葉盛發部分以: 伊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並無鄰接界址之關係,而民法第774 條規定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其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不包括伊確認界址之情形,故縱認民法第774 條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難請求損害賠償,其並無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傅有妹及伊提起確認界址位置之權。又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因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等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而土地之界址土地所有權人最清楚,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一致之指界施測,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同段1309地號土地乃伊繼承而得,伊對該土地之界址自始即非常熟悉、清楚,伊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積極會同確認界址之所在,並配合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之指揮施測,且未干涉其測量,自無原告所述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面積、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等情形。伊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界址係以水泥牆為界,與追加被告謝燕良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磚牆為界(界樁遺址仍在),兩側界址均清楚且固定,即使重測伊亦無法將界址推往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方向。而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3 月6 日鑑定圖,下同)所示之D 點與D2點實屬同一地點,G 點與G2點亦實屬同一地點,僅因舊地籍圖年代已久並經常使用,圖紙發生伸縮、折皺等因素,致重測後界址與舊地籍圖不符,且重測後伊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亦僅有0.06平方公尺之差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計算之結果應在合法容許誤差範圍內,伊認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應較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謝燕良部分以: ⒈伊於102 年5 月間之指界與原告於102 年7 月間之指界,二者間互無關連性,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減少,惟此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重新完整反映於地籍圖而已,與伊、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之指界無關,且原告亦未說明伊前後指界不一之具體事證,故原告以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基礎即推論認伊於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實不足取,原告應無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 ⒉就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及同段1309、131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觀察,附圖一所示「D2-E2 」重測前綠色虛線,與「D-E 」重測後黑色實線,位置大抵相符,並未出現嚴重偏移情事,甚至E2點與E 點係在一條直線上,此情形即證明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有原告所稱因指界產生追加被告等人面積增加之問題;相同情形亦出現在同段1309、131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附圖一所示「G2-F2 」重測前綠色虛線,與「G-F 」重測後黑色實線,位置大抵相符,甚至F2點與F 點亦在一條直線上。基此,自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及同段1309、131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因界址上之問題,而使同段1309地號這一塊位在中間區域之土地面積發生變化之重要事實觀之,分列於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兩側之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即使在重測前、後面積發生變化,其面積變化之因素,應可斷定與對方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故原告所稱其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肇因於伊之指界行為所發生,純屬原告臆測之結論。 ⒊系爭街廓重測前、後雖所變動(主要為同段1310地號土地之右上方向外擴張),但依附圖一、二所示,系爭街廓除同段1310地號土地右上方有向外擴張之情形外,其餘同段1306、1307、1308、1309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綠色點線)、重測後(黑色實線)之街廓界線大抵無過多變動;而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同段1309、1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其界址線在重測前、後大體上皆相吻合,未出現外圍界址偏移過多之情狀,且同段1310、13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不論係附圖一所示G 、F 點或G2、F2點)大抵上亦相符。又伊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雖於右上方彎道處,因合併土地等情狀而使實測後界址向外擴張,但此部分之界址向外擴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與1308地號間之界址(或面積)並無關連,蓋位於系爭街廓兩側之同段1310地號與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之面積變化,在中間同段130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面積(重測前面積為171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713.06 平方公尺)大抵未有變動下,不可能互相影響對方土地之面積,故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主要應係因附圖一所示同段1306、1307地號左側外圍之綠色虛線較黑色實線外擴(即重測後之土地兩側外圍界線係往內縮)、繪製地籍圖比例尺之變動、施測技術之進步及土地面積計算方式之更替等因素所致,與同段1309、1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關,更非原告所主張伊未積極確認界址所在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坐落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坐落同段13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傅有妹;坐落同段1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葉盛發(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坐落同段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謝燕良;㈡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與同段1308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1309地號土地分別與同段1308、131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1309、1310地號土地與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不相毗鄰;㈢苗栗縣地政機關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件鑑定書、附圖一鑑定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背面、49、173 、17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並請求確認界址如上述貳、一、㈢聲明所示等情,為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追加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追加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2 條、第774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774 條之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揭櫫:「謹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按工業一語,不足以涵蓋農、林、漁、礦、牧或服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用明確,爰將經營『工業』修正為經營『事業』。又經營事業為行使所有權之例示規定,爰參考瑞士民法第684 條第1 項規定,將『及行使其他之權利』修正為『或行使其所有權』,俾資明確。」;準此,可知該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所有人於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亦即其用益)而有「利用鄰地」之情形時,應負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之義務,俾使鄰接土地相互間均能為最合適之利用(用益);⑶民法第774 條規定固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必土地所有人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⑷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之指界、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其面積、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等行為,違反民法第774 條鄰地損害防免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謝燕良之上開行為,姑不論是否屬實,單就原告所指之情形觀之,能否遽謂屬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亦即其用益)而有「利用鄰地」之情形,已值存疑。再者,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謝燕良均否認其等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就此,原告固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147 至158 、290 至293 頁)。然查:⑴就被告傅有妹部分:觀之原告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僅足說明原告曾於102 年7 月26日就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755-6 、755-2 地號土地(即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申請複丈,並於102 年8 月21日進行複丈、於102 年9 月18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傅有妹當時曾到場與原告一同認定相同界址點之事實,是縱本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顯示於本院履勘時原告與被告傅有妹所指界址不同,亦難遽認被告傅有妹確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⑵就追加被告謝燕良部分: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顯示追加被告葉盛發、謝燕良共同所指附圖一所示之G 點及F 點位置,G 點係位在磚牆邊(旁有水溝蓋)、F 點係位在磚牆角(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8 頁);另原告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則顯示追加被告謝燕良曾於102 年5 月23日就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752 -5地號土地(即同段1310、1315地號土地合併前之1310地號土地)申請複丈,並於102 年7 月22日進行複丈、於102 年7 月22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該複丈成果圖中界址點1 (相當於上開G 點位置)係位在磚牆邊(旁有水溝蓋)、界址點12(相當於上開F 點位置)係位在磚牆角(有1 支塑膠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0 、291 、293 頁),而兩相對照,併佐以上開點位之位置均有固定之磚牆可供判斷其相對位置暨附圖一所示之F 點及F2點係位在一直線上等情,可徵上開G 、F 點位置與界址點1 、2 位置大致相符,尚無明顯偏移之情形,是自亦難遽認追加被告謝燕良確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謝燕良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其面積、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云云,僅以其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即徒託空言,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取。更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之上開行為,確與其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確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發生損害,是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自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即非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之債權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行使其等請求確認界址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云云,均不足取。 ⒊按確定界址者,必係相鄰土地方有界址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被告葉盛發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謝燕良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不相毗鄰乙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之權利,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上述貳、一、㈢⒉⒊聲明所示部分土地之界址,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界址時,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見附件鑑定書第二點所示);而觀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亦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需求,應可憑採。本院爰綜合審酌:⑴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間現地已存有固定之水泥牆作為區隔,且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所指附圖一所示D 點(被告傅有妹部分由其兒子代指,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頁),已位在該水泥牆之最東側;另同段1309、1310土地間現地亦存有固定之磚牆作為區隔,且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所指附圖一所示G 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正位在該磚牆邊(旁有水溝蓋),是衡情其等上開指界應不致存有往西側同段1308地號土地方向偏移之情形;且現地既存有固定之水泥牆、磚牆可供判斷其界點之相對位置(另見本院卷㈠第298 至303 頁、卷㈡第81、83、84頁追加被告葉盛發所提照片),自難以任意更易,是追加被告葉盛發所辯:伊所有同段1309地號土地兩側界址均清楚且固定,即使重測伊亦無法將界址推往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方向,而附圖一所示之D 點與D2點實屬同一地點,G 點與G2點亦實屬同一地點,僅因舊地籍圖年代已久並經常使用,圖紙發生伸縮、折皺等因素,致重測後界址與舊地籍圖不符等語,即非無據;⑵觀之附圖一所示之「D-E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且與舊地籍圖「D2-E2 」連線幾位在一條直線上,而附圖一所示之「G-F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且與舊地籍圖「G2-F2 」連線亦幾位在一條直線上,甚而同段1309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較差更僅有0.06平方公尺(見附件鑑定書第三點(七)所示),足徵同段130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幾無偏移、面積亦幾無變化。則於此情況下,位於同段1309地號土地兩側之同段1306、1307、1308地號土地與同段1310地號土地,即使在重測前、後面積發生變化,其面積變化之因素,應可認相互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況細觀附圖一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綠色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間之差異,可知同段1310地號土地之右上方外圍界線明顯有向外擴張之情形,且同段1306、1307、1308地號土地左方外圍界線亦明顯有往內縮之情形,益徵重測後同段131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與同段1306、1307、1308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應無必然之關聯性;⑶參諸附件鑑定書第三點(六)所載:「有關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755-6 、755-2 、754-2 地號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值,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計算結果,分別為6.70、4.51、18.08 平方公尺。至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係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並無容許誤差值」等語,及除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與同段1308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未解決外(見附件鑑定書第四點所示),上開3 筆土地其餘外圍界線應均已重測公告確定等情,兼衡本件若依原告指界之附圖一所示「A1-C1-B1」連線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5.34 、-2.84 、-25.41)、或依被告傅有妹指界之附圖一所示「A-C-B 」連線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9.85 、-10.61、-13.13),其面積減少之比例均與上開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值比例(-6.70 、-4.51 、-18.08)差距過大,反之若依附圖一所示「A2-C2-B1」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其面積減少之比例(-8.04 、-5.66 、-19.89)則與上開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值比例(-6.70 、-4.5 1、-18.08)較為顯微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2、C2、B1三點之連接綠色點線),作為確定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及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原告及被告傅有妹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是原告及被告傅有妹主張之上開經界線,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追加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追加被告葉盛發向追加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部分,因原告非屬被告傅有妹及追加被告葉盛發之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及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原告及被告傅有妹主張之上開經界線,其等均不能證明之,本院爰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原告所有同段1306、1307地號土地及被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所示A2、C2、B1三點之連接綠色點線),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以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固屬其提起訴訟之權利,惟本件被告傅有妹、追加被告葉盛發及謝燕良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及被告傅有妹主張之上開經界線,均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部分,亦不足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有妹負擔6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