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中和
- 即原告
- 陳懿芳
- 即原告
- 陳政鴻
- 即原告
- 蕭碧娥
- 即原告
- 王文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24D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25D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同段323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23D所示面積60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依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上訴人迄未陳報所增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上開說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95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 │ │ │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000㎡ │ 51,240元 │ │ │段326地號土地 │ │ │ │ ├──┼────────┼───────┼─────┼─────────────────┤ │ 2.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234㎡ │ 55,237元 │ │ │段326-2 地號土地│ │ │ │ ├──┼────────┼───────┼─────┼─────────────────┤ │ 3.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000㎡ │ 51,240元 │ │ │段326-3地號土地 │ │ │ │ ├──┼────────┼───────┼─────┼─────────────────┤ │ 4.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1,130㎡ │ 19,300元 │ │ │段330 地號土地 │ │ │ │ ├──┼────────┼───────┼─────┼─────────────────┤ │ 5.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275㎡ │ 55,937元 │ │ │段634-10地號土地│ │ │ │ ├──┴────────┴───────┴─────┼─────────────────┤ │ 總 計 │ 232,9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