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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峯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8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5日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1 至4 頁)。而據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何一位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5頁),嗣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52頁),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並曾簽發發票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1月20日、104 年2 月13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面值: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1,500,000 元、1,700,000 元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票據」),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原告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為4,905,800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8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簽發系爭票據,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7 、61至6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為4,905,8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發票(見本案卷第8至42頁、64至131 頁、135 至139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8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隆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見本案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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