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林敏雄 被 告 金正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玄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敏雄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金正達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參見本院第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原告前因承攬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工程,受託代為尋訪價格較為低廉之「146-自動切割機」,而將此訊息透露與被告,引介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被告遂在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簽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前,於100 年10月15日就其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146-自動切割機」(1 台)交易,承諾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元之差價作為居間報酬,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50﹪買賣價金後,10日內支付50萬元;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30﹪價金後,10日內支付50萬元;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20﹪價金後,10日內支付71萬元與原告。詎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簽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支付原告第1 、2 次款項合計100 萬元,現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已付清「146-自動切割機」全部款項與被告,其竟不支付第3 次款項71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爰依雙方居間及系爭承諾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在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任職,亦未與該公司員工勾結,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差價並非「回扣」。況現今社會商業活動密切,一方居間介紹而達成交易,他方再支付費用之行為比比皆是,是民法特立有「居間」篇章以為規範,被告指稱原告曾任職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並勾結,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就「146-自動切割機」交易履行仍有糾紛,且尚未領得買賣契約尾款。然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業於103 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12月4 日核付尾款完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價金額本與「146-自動切割機」實際成交價無關,因此系爭承諾書並未提及成交金額,逕自約定差價為171 萬元。由於系爭承諾書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締約前簽訂,是若被告對差價金額曾有異議,自可中止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之簽約,又焉有先行給付原告2 次款項之理?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係約定承諾內容如有變動,應另簽訂新承諾書,但被告未曾異議,亦未要求原告更換承諾書,自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約定。 4.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之離職員工,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採購人員互有勾結,前主動與被告洽談,提及「146-自動切割機」採購案,保證可為被告取得該件採購,且可履行完成,甚至可代為疏通、活動以決定「146-自動切割機」採購價格,但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採購人員所要求之利益應包含於價額內,故要求被告支付「回扣」,並向被告脅稱如不同意給予「回扣」,即無法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順利進行「146-自動切割機」交易,被告始承諾給付原告出售「146-自動切割機」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之差價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又依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金錢給付義務,以其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146-自動切割機」採購合約順利履行為前提,與原告有無作為無關,更徵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主張之差價為「回扣」。收受「回扣」雖非犯罪,但屬不正當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故兩造所為系爭承諾書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主張權利。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就「146-自動切割機」買賣之履行仍有糾紛,且被告尚未領得該買賣契約尾款,是縱系爭承諾書有效,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三)再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與被告居間仲介「146-自動切割機」買賣而得請求報酬。然依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回函所示,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採購,更未承認原告有居間仲介事實,甚至採購價額均係由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與被告直接透過電子郵件報價,議價而成交,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本件係原告主動與被告接洽,並非被告主動尋找客戶,核與報告居間要件不合,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居間法律關係。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居間仲介服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四)另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本承諾書之內容及甲方(按即被告)與遠東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文件,其涵義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第7 條第1 項則約明:「目前遠東公司尚未議價,若成交價有變動,得與乙方(按即原告)再更換最新的差價承諾書」。而依被告對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之解釋,該約定係指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146-自動切割機」成交價格低於被告報價,被告即得向原告主張減縮金錢給付。本件依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回函,被告就「146-自動切割機」原報價為700 萬元,實際成交價格為620 萬元,故若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行使權利,則以九折計算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53 萬9 千元(171 萬元×0.9 =153 萬9 千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 ,則僅就餘款53萬9 千元負給付義務。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報告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就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細節與過程,彼此陳述雖存有相當歧異,惟雙方就「146-自動切割機」之交易,乃係因原告主動通報被告,被告始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並完成締約乙節,則無二致,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報告,被告始得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並締結「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堪予採信。而依前開所述,報告居間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居間契約,並不以何方主動要約為必要。因此,被告雖未主動對原告為尋求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意思表示或通知,然其於原告主動報告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收購「146-自動切割機」訊息時,既據以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終而締結買賣契約,則其就原告報告自有居間之合意,並同意給付報酬甚明。否則,被告何以在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簽約前(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載明:「尚未議價」,足認系爭承諾書簽訂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參見本院卷第19頁),即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原告差價?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三)又兩造於100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就「146-自動切割機」既尚未議價,足見兩造於斯時並無已臻明確之「146-自動切割機」交易價格可供計算差價報酬,是逕以系爭承諾書第1 條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約定:「差價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每台給乙方1,900,000 元(未稅)×0.9 (代付稅金款)=1, 710,000 元」,以定額19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並另以第2 條第1 至3 項約明被告應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50﹪價金後,10日內給付原告50萬元,於收受30﹪價金後,10日內再支付50萬元,於收受其餘20﹪價金後,於10日內支付尾款71萬元,分三次給付報酬171 萬元與原告。是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居間報酬總額為171 萬元,且應按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價金給付程度,分3 次給付等情,核與系爭承諾書約定相符,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報酬應以「146-自動切割機」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與系爭承諾書內容不符,洵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以如不同意給付「回扣」,即無法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順利進行「146-自動切割機」交易相脅,被迫簽訂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就原告確曾對其為前開陳述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且縱原告確曾對被告為前開表示,然被告係於90年11月9 日即已設立之公司法人,且其負責人黃玄昌為49年次之人,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憑,渠等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商業往來經驗,是於面對原告前開陳述時,倘確造成不安與困擾,自可放棄此一訂約機會,洵無受迫接受之可能與必要。況被告所陳原告前揭言語,是否構成脅迫,容屬可疑,且被告於事發後,猶仍遵約履行而給付第1 、2 次款項各50萬元,復未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亦不足採。 (五)被告又以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報酬乃違反善良風俗之「回扣」,應屬無效為辯。惟本件原告係以積極報告訂約資訊,促成交易,據以賺取差價為其居間動機,而被告則以藉由支付報酬取得報告以增加訂約機會,拓展市場為目的,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結果固可能導致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所應支付之價金提高,亦可能造成被告所可賺取之利潤減少,然此為自由市場商業競爭與產品銷售之常態,且為生產或供應商拓展市場之行銷手段,被告於接受原告居間報告而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自已就其因此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簽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所應支出之成本,以及因此可得利潤為適當評估後,方始決意為之,自不得謂雙方以差價為居間報酬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同不可採。 (六)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以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該承諾書之內容涵義如有不明確之處,以其解釋為準,認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係指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就「146-自動切割機」成交價格低於被告報價,被告即得向原告主張減縮金錢給付。惟兩造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係約定:「目前遠東公司尚未議價,若成交價有變動,得與乙方再更換最新的差價承諾書」,核其文義,乃指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實際成交價格,與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兩造所認知之成交價格有所不同時,被告得要求重新與原告協商差價金額,另行簽訂承諾書,以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須加以解釋補充之處,是被告自無主張系爭承諾書第5 條解釋權之餘地。因此,被告主張減縮其應給付之差價總額為153 萬9 千元,洵屬無據。 (七)再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業於104 年1 月13日付清「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價金尾款,有其104 年11月23日回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第3 次款項71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從而,本件原告既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且為訂約機會之報告,被告並因此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完成交易,其自得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報酬尾款7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報告居間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