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曾湧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消極確認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