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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
百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茂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原告提出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本件攻擊方法。

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起訴主張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NJ-941號車輛所有人,該車司機即受告知訴訟人李亦宸於民國102-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柴油12次,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92,108 元,僅給付43,170元,尚積欠948,938 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柴油價金。惟其並未表明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其仍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嗣於104 年6 月5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後,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並於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 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則應為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與使用人法律關係。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除前開民法第224 條、第367 條法律關係外,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他法律關係後,仍當場表明「追加」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其就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何,乃其請求非直接交易對象之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之法律上攻擊方法,而非另一訴訟標的,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此一追加攻擊方法是否合法,所應審酌者,乃其有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或有無妨礙訴訟之終結。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04 年6 月5 日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如前述,是在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前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之情形下,自難認其未能儘早提出前開攻擊方法,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又本件實際向原告取得油品,而具關鍵地位之受告知訴訟人,經被告聲請傳喚並未到庭,業經原告再度聲請傳喚,可見本件顯仍有證據待調查,訴訟尚無法終結,故本件原告於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後,「追加」表見代理為其攻擊方法,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且無礙訴訟之終結。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翻異其所主張之攻擊方法,然此對被告並不造成突襲,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駁回原告此攻擊方法,尚難遽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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