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梁晉嘉
- 法定代理人陳正達、陳漢琮
- 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亦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百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張智宏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4 月15日由陳邱淑美變更為陳正達,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4 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27405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是原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雖委任陳茂仁為訴訟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變更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並未重新委任陳茂仁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是陳茂仁就本件之訴訟代理權已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061-G7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NJ-941大貨車,與061-G7大貨車以下合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其司機即受告知訴訟人李亦宸(下稱李亦宸)於102 年至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所經營之富全加油站購買柴油12次,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992,108 元,已清償43,170元,尚有餘額948,938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224 條規定及第169 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雖係針對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為闡述,但就「靠行者」係為「接受他人靠行者」服勞務之見解則屬一致,是「靠行者」應屬民法第224 條之使用人。本件李亦宸靠行於被告,而被告將價值幾百萬元之系爭大貨車交予李亦宸駕駛,李亦宸與被告間自有僱傭契約,且對外而言,李亦宸即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其至加油站加油乃屬業務範圍內,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不需要被告出具任何的委任狀及授權書。又系爭大貨車標示有被告公司名稱,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將柴油加入系爭大貨車油箱,李亦宸並特別交代統一發票買受人姓名及統一編號,要求原告之加油站站長即證人陳正達(證人陳正達於本件審理中始變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證人陳正達復於每月5 日將上月之油品統一發票交與李亦宸帶回向被告請款,李亦宸亦應允在每月10日前請被告之會計人員將油款匯與原告。因此,李亦宸為被告之使用人,其買賣油品之法律效果應歸於被告。縱認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李亦宸與被告間既有僱傭契約,為被告之使用人,經原告催告不為給付油款,其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故依民法第367 條、第224 條規定,被告仍應負責。 2.再即便被告否認李亦宸為其受僱人,然系爭大貨車既為被告所有,則李亦宸亦屬被告表見代理人。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接受靠行之公司同意締約人在其處所工作,並同意使用其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曾出具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供靠行司機向他人收取運費;或明知靠行司機以其名義購買油品,並將繳回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本件被告明知李亦宸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油品,而將其帶回之原告統一發票持以報稅,無異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李亦宸,並使原告產生高度信賴,卻未為反對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3.原告前因李亦宸未繳納油款,故於103 年6 月26日與李亦宸簽訂「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要求李亦宸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分期返還款項,惟因原本均係由李亦宸支付油款,故於簽訂「切結書」時,並未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但事後原告之會計人員曾於103 年7 、8 月間與10、11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系爭大貨車積欠油款。 4.另靠行為變態情形,主管機關認對營業大貨車有相關管理必要,並慮及車禍發生時之重大傷害賠償問題,因此不允許靠行或以個人名義聲請大貨車執照,今被告承認有將李亦宸交付之購買油品統一發票持以報帳,不僅可以列入營業成本,且可將原告所繳納之百分之五營業稅為扣抵,享受稅法上利益,自不得以靠行為詞,將給付價金責任推卸與李亦宸。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8,938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貨車僅係因靠行而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實際車主為李亦宸,原告出售油品之對象為李亦宸而非被告,其與被告間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訂定任何購買油品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況系爭大貨車係因現行制度而將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僅為行政管理,與不動產採登記法定主義不同,該等車輛實際所有權乃為李亦宸所有,自不得以李亦宸靠行於被告之事實,即概括認定李亦宸所有對外行為均係代理被告。本件為原告與李亦宸之買賣糾紛,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其應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為舉證。 (二)又李亦宸為靠行司機,非屬被告員工,被告並未支付其薪水,僅收取靠行服務費用代為收受或繳納交通罰單,且李亦宸係向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而非投保於被告公司,自難認訴外人李亦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李亦宸向原告購買油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係由李亦宸自行決定,油品價金亦由李亦宸支付,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亦未曾對原告有何李亦宸可以被告名義向其購買油品之表示,更未提供委任狀與李亦宸,自無有向原告表示授權與李亦宸代理購買油品權限之意思表示,洵無從認定李亦宸有任何表見代理情事。 (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對帳單」、「賒銷加油紀錄」及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統一編號開立發票並列印「銷貨對帳單」、「賒銷加油紀錄」等事實,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油品買賣之契約相對人。查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而開立發票與買受人以外第三人之商業行為並非罕見,且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抵扣營業稅銷項稅額,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必即為真正買受人。本件因被告與李亦宸係靠行關係,而司機個人不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李亦宸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委由被告申報稅捐,於退稅後,再由被告將所退還稅金返還,以節省稅金;被告並於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後,將稅捐機關所退還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交付與李亦宸。是以自不得僅因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且被告持以申報稅捐,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油品買賣契約之事實,亦不得以此推定被告有授權與李亦宸之意思表示,或知悉李亦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而認李亦宸於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況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乃係李亦宸行為後之事實。 (四)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為法律主張。但該等判決均係針對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闡釋,自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契約責任之判定。至原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部分,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亦不得引用。且如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先證明其係善意且無過失,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認定其為善意且無過失,自不得依表見代理請求被告負責。 (五)李亦宸固有向原告購買油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賒銷加油紀錄」所示,其上客戶簽章欄僅有李亦宸姓名,並未加註被告名稱或代理字樣,足見李亦宸顯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購買油品。又李亦宸自102 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油品,並自行支付價金,且於103 年簽具「切結書」交與原告收執,可知被告未曾為李亦宸支付,亦未曾承諾代替李亦宸支付任何油品價金。由上可知,原告於出售油品與李亦宸時,應知悉系爭大貨車實為李亦宸所有,其就被告乃屬無權代理。至原告主張曾於103 年10月、11月間致電被告等語,縱其所述為真,亦屬其與李亦宸完成油品交易後之事實,洵不得作為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依據。 (六)再李亦宸為系爭大貨車所有人,其欲在車上噴塗何種文字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故被告爭執李亦宸有在前該大貨車漆塗被告公司名稱之事實。且現今社會駕駛他人車輛或在車身漆有他人公司字樣車輛,比比皆是,原告為經營加油站之業者,依其商業往來經驗,如在出賣油品時係認被告為買受人,而李亦宸為代理人,自應要求李亦宸提出被告授權證明,或要求李亦宸於帳單簽名欄中表明為被告代理之意,然於本件均無此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顯與商業習慣與經驗法則有違。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出之「賒銷加油紀錄」與「切結書」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業已傳喚證人許詠明與陳正達到庭為證,其中證人許詠明當庭結證稱:「賒銷加油紀錄」有部分是證人陳正達書寫,有部分為證人陳正達要求其書寫,其書寫之部分係在不同日記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6-57 頁);證人陳正達則結證稱:「賒銷加油紀錄」上加油員「陳正達」為其所簽署,此為李亦宸積欠加油款項資料,「切結書」則為其要求李亦宸簽署,其上日期係屬誤載,真意為李亦宸應自103 年7 月10日至105 年7 月10日還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足見卷附「切結書」與「賒銷加油紀錄」均為有權製作之人所為,原告就此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已為舉證,自堪為本件審判之依據。 (二)查李亦宸於自102 年6 月30日起,迄至103 年10月31日,陸續向原告所經營之富全加油站購買油品,經清償部分款項後,仍積欠油款合計948,938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對帳單」、「賒銷加油紀錄」(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7 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8020「賒銷加油紀錄」(下稱「8020賒銷加油紀錄」)、送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參見本院卷第31-39 頁,第64-66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除於104 年3 月16日始行製表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參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上有登載「松生交通(股)公司」外,其餘在103 年12月4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已做成之「銷貨對帳單」、「賒銷加油紀錄」、「8020賒銷加油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與送貨單,若非係經李亦宸簽名確認,即係僅在客戶聯絡資料上記載李亦宸行動電話號碼,其上均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稱、住址或電話之紀錄。是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所銷售之油品,其交易相對人乃係被告,顯屬可疑。 (四)又依卷附「切結書」所示,證人陳正達於103 年6 月26日與李亦宸簽訂「切結書」時,雙方約定李亦宸應自簽訂「切結書」後以按月給付4,500 元之方式,清償積欠油款992,108 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再原告於「切結書」簽訂後,仍於同年6 月、7 月、8 月、9 月及10月,持續供應李亦宸油料等情,並有前開「賒銷加油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應受帳款簡要表在卷可憑。佐以證人陳正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切結書」係其要求李亦宸簽訂,其於簽訂「切結書」前,並未曾通知被告出面代為處理油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許詠明亦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發覺李亦宸積欠油款後,係撥打李亦宸行動電話催討油款,103 年6 月簽完「切結書」後,老闆曾經交代拒絕李亦宸再度簽帳,但後來李亦宸與老闆商談後,老闆即又同意李亦宸簽帳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足見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前即已明知李亦宸無法按期給付油款,且其催討油款之對象均為李亦宸而非被告,更於簽訂「切結書」後,猶仍持續與李亦宸進行交易,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聯繫或通知。復參之證人陳正達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另結證稱:其之所以在李亦宸於103 年6 月26日已無法清償積欠油款之情形下,仍繼續讓李亦宸加油至同年10月,係希望仍可取回全部油款,否則可能什麼都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油品交易之時,均係以李亦宸為買賣契約相對人,且李亦宸亦有此認知。否則,原告何以在起訴前所製作之相關帳簿文件上,除公司統一編號外,完全忽略被告相關聯絡資訊?且在103 年6 月間明知李亦宸已積欠高達992,108 元貨款,而無給付貨款能力之時,仍不向其所認定之契約相對人亦即被告為催討以確保或主張權利?李亦宸又為何願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按月清償油款?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認李亦宸為被告之受僱人或表見代理人,而與之交易,核屬無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曾於103 年7 、8 月以電話通知被告李亦宸欠款乙節(參見同上卷第35頁),然此與其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參見同上卷第70-72 頁)顯示,原告最早與被告聯繫之時間點為103 年10月20日等情不符,亦無足採。 (五)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然本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4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 頁),核之前開簡要表做成日期,可知該簡要表乃係原告於知悉被告反對其主張後始行製作。佐以上開簡要表就交易對象之記載內容,與「銷貨對帳單」、「賒銷加油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8020賒銷加油紀錄及送貨單等文件均不同,且其上所載之客戶聯絡電話,仍為李亦宸行動電話號碼,而非被告登記之電話號碼等情。實無法排除前開簡要表中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乃原告臨訟特意添加之可能。故尚難以前開簡要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遽認原告曾以被告為交易相對人。 (六)又證人許詠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在幫李亦宸加油時,是否會跟李亦宸聊天?)沒有,他那時候很忙,我幫他加油加一加,他簽帳完就走了。(法官:李亦宸有無跟你提過他是哪家公司員工或是自己開車當老闆?)沒有對話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李亦宸並未曾向原告之受僱人表明其係被告受僱人。而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固非不可為買賣關係等之證明文件,但應視個案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雖確以李亦宸所交付之原告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費清單(參見同上卷第75-88 頁),被告確將李亦宸所提出之油費單據稅捐退還,是倘李亦宸為被告之受僱人,則其向原告購入油品之支出,本即被告營運成本,被告因此可獲退還之稅款,依理亦應歸被告所有,被告自無返還與李亦宸之理。佐以被告另提出之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參見同上卷第73-74 頁)所示,李亦宸並未以被告為僱主而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可見被告辯稱李亦宸並非其受僱人,李亦宸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係因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以此方式委由被告申報,再於退稅後取回稅金等語,並非無據。堪認李亦宸僅為單純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大貨車行政管理業務之靠行司機,而非被告受僱人。 (七)再證人許詠明於審理時另結證稱:李亦宸所駕駛前來加油之車輛車頭有以文字書寫「松生交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同上卷第97-104頁)中大貨車車頭確實有文字影像,且與靠行車輛應標示靠行公司名稱等情相符,固堪認原告主張李亦宸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上有被告名稱標示等情為實在;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將李亦宸所交付登載其公司統一編號,而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本件油品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李亦宸間,則李亦宸於系爭大貨車上標示何公司名稱,其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其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交與何人申報稅捐,均不足以變更該油品買賣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李亦宸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367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油款,尚屬無據。 (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李亦宸為油品買賣契約相對人,已如前述,足見其並無誤認李亦宸曾獲被告授權之情事,自與前開表見代理要件不合。 (九)原告雖以證人陳正達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亦宸曾於索取統一發票時告知,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交付發票,被告即可在每月10日前匯款,同時提及其為被告公司人員;依據李亦宸所駕駛車輛車頭文字與統一編號及發票,即可判斷李亦宸屬於被告公司人員;本件相關發票均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且李亦宸有書寫交付與其被告公司名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71 頁),主張被告應就李亦宸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惟證人陳正達於同日言詞辯論中,本院就前開油品交易相關細節為訊問時,其證述內容苟非前後不一,即是未針對或忽略問題內容,逕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參見同上卷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8 頁),或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明顯誘導之下為特定陳述(參見同上卷第170-171 頁),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搶先代答後,再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答內容相同且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事(參見同上卷第164-165 頁,第166 頁),更出現數度沈默(參見同上卷第163 頁,第164 頁),是其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佐以其曾以原告富全加油站站長身份與李亦宸簽訂「切結書」,但李亦宸並未履行該「切結書」約定,以致原告未獲清償,且於作證當時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顯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等情,其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難遽採。 (十)本件原告既無誤認李亦宸係被告代理人之事實,且證人陳正達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不可採,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曾對原告為授權李亦宸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在與李亦宸交易前,消極容忍李亦宸向原告表示曾獲授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李亦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原告雖另以前開最高法院及他院判決意旨為法律論述,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乃係針對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核與本件為契約責任爭執不同,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相異,是本件自無從參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24 條與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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