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鄧偉伶 訴訟代理人 鄧順賢 被 告 鄒鈞帆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偉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鄒鈞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4 年4 月8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正)將其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不應倒車之該路段1330號前,疏未注意直行車輛,並以燈光或手勢警示來車,貿然轉彎並由西向東方向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基於信賴該路段不應有車輛阻擋之原則及義務,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小貨車左前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底骨折、左眼眶及下唇撕裂傷、右腕挫扭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上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總計2,748,269 元之損害: 1.急診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事後並前往新禾牙醫診所(下稱新禾牙醫)門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507 元(不包含植牙費用)。 2.牙齒植牙費用:原告未發生車禍前,門牙並未脫落,以植牙方式較能回復原狀,故請求3 顆牙齒植牙費用175,000 元。又因植牙耐用年限為10年,依據內政部103 年9 月4 日公布之第10次國民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仍有52歲,故原告必須再更新植牙5 次,花費875,000 元。因此,原告植牙費用總計為1,050,000 元(875,000 元+175,000 元=1,050,000 元)。 3.往返臺北植牙車資:原告前往臺北進行植牙,其交通費用每趟250 元,共8 趟,合計2,000 元。 4.返家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返家聘請看護居家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共28日,合計61,600元。 5.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 6.手機電池損壞費用:原告手機之三星牌S3電池1 個,於本件事故中損壞,更新費用為1,600 元。 7.安全帽、衣服及鞋子損壞費用:原告之安全帽、衣服及鞋子均因本件事故受損。安全帽於事故時,其中充滿血漬且發臭,已遭機車行丟棄;衣服則因染上血跡不堪使用;鞋子於事故時不知所終。因此就安全帽部分請求680 元,衣服請求1,280 元,鞋子請求1,040 元,總計3,000 元。 8.機車修理費用:機車雖為友人所有,但原告需負責總計23,800元之修繕費用。 9.薪資受損部分:原告每月薪資32,700元,換算為每日1,090 元,住院及在家休養共41日,合計損失薪資44,690元。10.醫療用品費用:2,072元。 11.營養費用:原告牙齒受傷,無法正常咀嚼,因此添購滴雞精補充營養,費用為50,000元。 12.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未婚年輕女性,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傷及牙齒及嘴唇部位,影響容貌外觀,且於治療之初,醫師原本試圖挽救其中1 顆搖搖欲墜之牙齒,但因該牙神經仍然壞死而掉落,造成原告疼痛不已,亦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地區醫院診治,改往臺北標榜無痛植牙之新禾牙醫求醫。又植牙期間漫長,即使返回工作崗位亦需經常請假,麻醉後傷口疼痛,更是精神折磨,其費用也成原告經濟上沈重負擔;再因嘴唇縫針腫脹,以及植牙傷口無法咀嚼,進食困難,需以針筒緩慢餵食流質食物,且須補充營養品增加鈣質;復因頭部及嘴唇傷口需經常換藥並清潔,挫傷及眼睛淤傷亦需熱敷,十分不便;另因本件事故右腕無法負重,即便忍受容貌外觀缺失而返回工作崗位,也實質影響工作能力,因此另謀他業;又因顱底骨折及腦震盪所引發之頭暈與鼻血,不時嚇及旁人及自己,且眼睛瘀血及腫脹亦致視線模糊;況至今嘴唇縫合處及左眼上方縫針處偶亦仍有過敏浮腫情形,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三)當初係聘請友人看護照顧,因此未開立收據,後來因為本院要求提出證據,故請友人補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除對於原告平均壽命為82.47 歲,以及原告衣服、安全帽與鞋子確實在本件事故中受損不爭執外,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他物品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損壞,以及相關費用均加以爭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收據為準,安全帽、衣服及鞋子受損亦應折舊,且薪資損害部分應扣除公司已發給之部分,其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二)除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對於其他文件之形式上真實性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受傷,並造成系爭機車、安全帽、衣服及鞋子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恭醫院103 年5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與車禍前後照片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8 頁、第23-28 頁,本院卷第59頁),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04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中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參見刑事卷第18頁)、兩造警詢筆錄、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院103 年1 月30日、2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第6-13頁、第15-17 頁、第19頁、第22-25 頁、第29頁),以及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新禾牙醫病歷、為恭醫院病歷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第35-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108 頁),堪認為真實。 (二)觀之前揭案發翌日為恭醫院103 年1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擦挫傷及上門牙斷裂;而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回診時,經承診醫師發覺其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底骨折、左眼眶及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1.5 公分)及下肢挫傷等傷勢,亦有同院103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雖與同年1 月30日者有所差異,但觀其內容乃係記載原告當日回診時,發覺其另出現腦震盪與顱底骨折等傷勢(頭部外傷、左眼眶及下唇撕裂傷與下肢挫傷均與1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無矛盾)。查在交通事故中,傷者頭部如遭撞擊,倘其腦部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必然可在第一時間發覺其已出現腦震盪或顱底骨折症狀,且縱使於第一時間曾經進行相關檢查,而未當場發現該情狀,亦非即可完全排除其相關症狀於事發始行發覺之可能性,此由為恭醫院雖於事發當日急診時,即曾對原告進行腦部檢查,但仍囑言原告應至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病歷),得知其情。因此,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回診時所發現之腦震盪與顱底骨折等傷勢,與本件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佐以卷附被告為恭醫院病歷及受傷後照片,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底骨折、左眼眶及下唇撕裂傷、右腕挫扭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上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為可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倒車卸貨,因而左彎使其車輛轉呈由西向東方向(車頭面向道路中央分隔島),橫跨於現場2 車道間,而其於倒車過程中並未注意後方,亦即原告來向之路口號誌,及至發覺原告機車時,已然發生碰撞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參見偵查卷第6 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其於倒車時未盡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機車駛近,而採取鳴按喇叭警示,或暫停倒車以免發生碰撞等安全措施,其行車行為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8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95-97 頁)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為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前揭過失行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1.急診醫療費用3,507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往為恭醫院急診,再往新禾牙醫門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新禾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0-65 頁)。經核原告於為恭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3,157 元(667 元+540 元+240 元+50元+300 元+320 元+300 元+300 元+240 元+200 元=3,157 元),於新禾牙醫就診則支出350 元(200 元+150 元=350 元),固有其上開單據在卷可憑。 ⑵惟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2 月4 日、2 月17日、3 月19日及5 月7 日,合計申請診斷證明書5 次。觀之卷附原告診斷證明書,其中103 年1 月30日,亦即29日所申請者,乃係事發翌日就其當下傷勢狀況所為醫事紀錄,自屬證明其損害所必要;而其於同年2 月4 日回診時,另發覺出現腦震盪與顱底骨折等傷勢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為其傷勢之必要證明,同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2 份診斷證明書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有理由。 ⑶至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3 月19日與5 月7 日所申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2 月17日與5 月7 日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未提出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均記載為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上齒槽挫裂傷及下唇撕裂傷、右腕挫扭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核其受傷位置與傷勢描述,均不脫前開103 年1 月29日與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且傷勢均無任何變化,堪認原告傷勢於同年2 月4 日時已然完全展現,是原告於此之後所再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均已非證明其傷勢所必須。因此,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300 元、3 月19日申請之300 元,以及於5 月7 日申請之200 元,合計8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自應予扣除。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為恭醫院及新禾牙醫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2,707 元(3,157 元+350 元-800 元=2,707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牙齒植牙費用1,050,000 元部分: ⑴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牙齒3 顆脫落,已如前述,而植牙技術可使該義齒發揮遠較傳統假牙更接近原生牙齒功能,此為一般醫學常識。因此,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治療回復其牙齒原狀,核屬有據。原告因本件植牙支出175,000 元,有新禾牙醫103 年7 月4 日收據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此節並經新禾牙醫所確認,有該診所104 年3 月4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回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植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其平均餘命應更新植牙5 次,尚須花費875,000 元。然經函詢新禾牙醫及為恭醫院,新禾牙醫以前揭書函復以:「植牙耐用年限因個人口腔狀況及咬合而有不同,若口腔衛生及咬合皆有做正常保養,耐用年限將會很長,但若口腔衛生習慣不良或有外傷導致植牙失敗或脫落,於同一診所回診治療,將酌減費用」;為恭醫院則以104 年3 月9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以:「植牙發展至今已超過60年,人工植體沒有使用期限,但也絕非一勞永逸。」、「植牙手術前一定要有審慎評估,第一次植牙和第二次植牙條件一定已經不同,植體並無使用期限,只有因使用不當和維護不當造成的問題,……」,可知植牙之義齒若經良好使用與保養,本身並無使用期限。因此,原告主張植牙耐用年限僅為10年,必須每10年加以更換,其舉證容有未足,尚難遽採,其據此所請求之更新植牙費用875,000 元即屬無據。 3.往返臺北植牙車資2,000元部分: ⑴查為恭醫院牙科部門可提供人工植牙醫療服務,且座落於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信義路口,與原告住所即同鎮○○路00號,以及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相距均不過數百公尺;而苗栗客運公車行車路線並未經過為恭醫院;苗栗縣地區計程車起跳金額為90元,行駛1,250 公尺後方再加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原告若就近前往為恭醫院進行植牙手術,其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花費每趟僅需90元。是原告縱因在為恭醫院初步處理牙齒不適,而選擇轉往臺北市接受治療,但其因此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核屬自願支出而非必要之費用,自不得令被告代為負擔。 ⑵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植牙治療交通費用,於1,440 元(90元×2 ×8 次來回=1,44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4.返家看護費用61,6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於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28日接受訴外人林蓮嬌居家看護之看護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其受有每日2,200 元,共28日,合計61,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惟被告爭執前開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真實性。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於被告爭執前開看護費用收據形式真實性後,經本院闡明是否為舉證,其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僅陳言由本院判斷(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經查原告雖於本件提出訴外人林蓮嬌看護結業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72頁),但自該結業證明書並無從判斷前開看護費用收據是否確由訴外人林蓮嬌所製作。因此,本件原告就前開看護證明書之形式真實性,舉證顯然不足,該看護證明書自不得採用為證據。 ⑷又為查明原告傷後住院及所需看護狀況而函詢為恭醫院,該院以前開函文回復:「個案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至本院急診無住院治療,於急診留觀後出院,因頭部外傷,需人留意其意識變化、傷口照護及後續牙齒重建,休養期間4 至6 週,可自行活動,但需人陪伴」(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至2 月28日間,僅以公傷病假向其當時任職之訴外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原瑞公司)請假13日(2 月3 、6 、7 、10、11、14、15、18、19、22、23、26及27日,按其請假日期包含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期間與例假日,堪認其並非固定週休之勞工),其餘時間則未以其他事由請假,有訴外人原瑞公司每月請假扣款明細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90頁)。再佐以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1日、25日搭乘國光客運北上前往新禾牙醫求診,此觀之前開新禾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單、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參見同上卷第70頁)自明。可見原告不僅於事故當日即行出院,且於數日後即返回公司上班,事後並親自搭乘公眾交通工具北上接受植牙治療評估。原告既於103 年1 月29日即行出院,且事後仍前往公司上班,更搭車北上治療牙齒,則其於前揭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28日期間,顯可獨立自主活動,從事一般生活行為,而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日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5.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上方),其鏡片後之臉孔呈現曲折變形,可知其確有近視,且具相當度數。而一般近視患者於夜間,其視力常有明顯弱化之情形,是為維持相當視力以保行車安全,更有配戴眼鏡之需要,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本件原告既有近視,且事發時間係在下午7 時許之夜間,再佐以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頭部於事故時顯然受有相當撞擊等情,足認其主張所配戴之眼鏡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誠屬可信。故其提出台富眼鏡行統一發票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3頁),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費用6,000 元,應屬可採。 6.手機電池損壞費用1,600 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通訊行收銀機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當庭提出電池一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三星牌S3電池1 個損壞,費用為1,600 元之損害。然綜觀全卷資料,並未發覺原告於事故當時確曾攜帶手機在身,且原告當庭所提出之三星牌電池,其外觀完整乾淨,並無任何缺損,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見同上卷第23頁),顯難認定該電池已因撞擊而喪失功能,亦無法認定該電池於事發當時確曾出現在現場,是自無從認定其手機電池確曾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故在本件被告對原告此節主張予以爭執情形下(參見同上卷第25頁),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電池受損費用1,600 元,尚屬無據。 7.安全帽、衣服及鞋子損壞費用3,000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衣服及鞋子損害等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其對於原告主張安全帽請求金額為680 元,衣服請求金額為1,280 元,鞋子請求金額則為1,040 元,總計3,000 元乙節,當庭亦未表示反對(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就此等物品受損之金額總計為3,000 元,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開安全帽、衣服及鞋子之損害金額應予折舊為辯。惟安全帽、衣服及鞋子均非固定資產,而為消耗品,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之金額均應扣除折舊等語,尚非有據。況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受撞擊,倘繼續使用已生安全上疑慮,實有重新購入安全帽之必要。 8.機車修理費用23,80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張其係向友人洽借該車,應負責支付相關修繕費用,且提出交通機車行估價單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其所言為可採。 ⑵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支出23,800元,其中除「前避震校正」700 元外,其餘項目均為零件修繕,且為新品修理,此觀之前開估價單自明,並經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23,100元(23,800元-700 元=23,100元),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5 月出廠,其於103 年1 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已逾3 年,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23,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亦即2,31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23,100元1/ 10 =2,310 元)。是以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殘值2,310 元,加計前開校正費用7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總額應為3,010 元(2,310 元+700 元=3,010 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薪資受損部分44,690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訴外人原瑞公司,每月薪資32,700元,換算為每日1,090 元,住院及在家休養共41日,合計損失薪資44,690元。然觀之原告為恭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住院,且醫囑最長休養期間為傷後6 週(即42日),而本件雙方係於103 年1 月29日發生事故,是原告最長休養期間應至同年3 月12日(1 月29日加計42日)為止。佐以原告係於同年4 月初自訴外人原瑞公司離職,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原告於自訴外人原瑞公司離職前,其休養期間已滿。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減損,自以訴外人原瑞公司所扣減者為限。 ⑵原告於103 年1 月份間向訴外人原瑞公司請假之日期均在事故前,同年2 月份之公傷病假請假扣款總計7,491 元(681 元×11=7,491 元,當月份無其他請假事由),3 月 份病假扣款525 元,事假扣款630 元(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確曾前往為恭醫院就診,故列入因本件事故所生請假扣款,參見本院卷第62-63 頁醫療費用收據),公傷病假扣款則為3,150 元(525 元×6 =3,150 元,包含2 月25 日以後之部分),有訴外人原瑞公司前開函文所附原告每月請假扣款明細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事故後離職前,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遭訴外人原瑞公司對其薪資扣款之總金額為11,796元(7,491 元+525 元+630 元+3,150 元=11,796元)。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收入減損,其金額於11,796元範圍內,尚屬可採。 10.醫療用品費用2,072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佑全保健藥妝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72 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其購買日期雖均在原告醫囑休養期間,但其項目包含「日用百貨」、「醫療化工」、「藥品」及「婦嬰用品」,其中「日用百貨」部分因無細目,實難認定與原告傷勢治療或復健有何關連性,故其就此項目之請求,顯未舉證證明其關連性,自不應准許。 ⑶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應扣除「日用百貨」總額805 元(199 元+79元+170 元+79元+79元+199 元=805 元),亦即1,267 元(2,072 元-805 元=1,267 元)。 11.營養費用50,000元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補充流質營養,而花費營養費用50,000元,並提出田原香食品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頁)。 ⑵然依原告新禾牙醫病歷所示,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5日進行補骨治療,再於同年3 月20日拆線,同日裝置臨時活動牙,足見原告此時牙槽骨之傷勢已漸癒合,雖仍無法以臨時活動牙取代斷裂之大小門牙切斷食物,但已可以兩側犬齒與大小臼齒咀嚼進食。原告既於103 年3 月20日起,已可為相當咀嚼程度之進食,則其於同年4 月30日始購入高達50,000元之滴雞精,顯難認具必要性。 1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已見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技術員,於101 年間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約47萬餘元,於102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約4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卷附密封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工人,於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6 萬餘元,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1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並有其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附密封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並參以原告因門牙斷裂造成社交、進食困擾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金額以500,000 元為適當,其請求1,500,000 元尚屬過高。 (五)雙方過失比例: 1.本件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如前述。而依原告所述,其係自被告後方(即事故現場南方)路口綠燈起步(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5 頁、第24頁編號9-11照片)所示,原告機車所停等之該路口,距離雙方撞擊地點,顯有相當距離,當時該路段並有充足之照明。是倘原告於起步之時,曾經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自無不能發現被告車輛以橫陳路中並為迴避之理。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地點係在該路段內外車道間車道線偏內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此節經原告當庭自承),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以其機車前端撞擊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側後方車斗前端,堪認本件應係原告於綠燈起駛時,見被告車輛已向路旁移動,思自被告車輛前方超越,而向內側車道偏移,詎料被告倒車速度不如預期,以致發生碰撞,方符實情。從上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同具過失。 2.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信賴肇事路段不應有車輛阻擋。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駛時已見被告車輛倒車,竟仍欲強行通過,自無主張信賴保護而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 3.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條文,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亦應一律適用之。本件被告就上揭交通事故既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則原告在依過失比例扣抵後,其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總金額即為492,954 元(急診醫療費用2,707 元+牙齒植牙費用175,000 元+往返植牙車資1,440 元+眼鏡損壞費用6,000 元+安全帽、衣服及鞋子損壞費用3,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3,010 元+薪資受損部分11,796元+醫療用品費用1,267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7/10=704,220 元×7/10=49 2,9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92,954 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2-3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