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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明書
被告
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承學
被告
王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八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8,660元,及其中16,875,000元,自民國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93,660 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8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劉承學、王斯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於103年6 月6 日、104 年6 月15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借款本息至104 年9 月6 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借款本息至104 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9,868,660元及如上開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放款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等件為證,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57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金  額│約   定   期   限 │利                息│
│    │( 新 臺 幣 )│                  │                    │
├──┼───────┼─────────┼──────────┤
│1   │18,000,000 元 │自103 年6 月6 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    │              │至123 年6 月6 日止│加碼年率0.93% (目前│
│    │              │                  │2.24%)機動計息。   │
├──┼───────┼─────────┼──────────┤
│2   │1,800,000  元 │自104 年6 月15日起│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
│    │              │至104 年12月11日止│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    │              │                  │年率2.2%(目前3.0584│
│    │              │                  │4%)機動計息。      │
├──┼───────┼─────────┼──────────┤
│3   │1,200,000  元 │自104 年6 月15日起│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
│    │              │至104 年12月11日止│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    │              │                  │年率2.2%(目前3.0584│
│    │              │                  │4%)機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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