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邱翠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告
-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翠柯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邱翠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出資3 分之1 成立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因業務需要決定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95年間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興建同段第593 號建物廠房(下稱:「系爭房地」)。
(二)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3 人因無法繼續經營合夥,故於100 年12月31日訂立「拆股協議書」,其第1 條規定:「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經三方同意出售,待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鑰匙各由三方保管」,足徵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3 人對系爭房地均有3 分之1 權利,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股東出資後,出資額移屬公司所有,公司與股東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非拆股協議書當事人,不受其拘束。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應移屬公司所有,與股東個人名義之財產自未能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 條參照),是公司名下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並非股東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縱有出資2,000 萬元,亦係履行其加入甲公司為股東所為之出資。而甲公司以股東之出資為資本購得乙大樓,登記為公司所有,難謂股東與公司間就該大樓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成立公司之合夥人之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歸屬於公司所有,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受出資公司名下之資產,並非合夥人股東之財產,該財產亦非合夥人信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二、經查:
(一)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之合夥契約,係該3 人各出資3分之1 ,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及巨煒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股東除前述三兄弟實質出資外,其他僅借用名義擔任股東等語(見本案卷第72、73頁),足認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之合夥契約,係各出資3 分1 成立被告公司,而非出資起造系爭房地,縱有何合夥,其標的財產,至多或僅為被告公司之股份,而非被告公司之財產。
(二)而前述3 位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被告公司以業已歸屬於該公司之出資額起造或購得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公司,尚非該3 位合夥人之財產,而系爭房地亦該3位合夥人信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實相符,並無借名登記情形,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終止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三)拆股協議書第1 條縱記載:「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購」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並非當然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出資起造或購買者,亦非不得以此種敘述方式表示。況該拆股協議書之語法,本身即非嚴謹,尚難僅憑此部分敘述,即斷認系爭房地必然屬於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3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此由該拆股協議書第1 條係記載:「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僅記載「房子」及其門牌號碼,漏未約定所坐落土地及其地號應如何處理,且該房屋,依原告起訴狀(見本案卷第5 頁)及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第一次登記」(見本案卷第22頁),實係由被告公司「興建」,而非拆股協議書所稱之「所買」,可知尚難以該拆股協議書之記載推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
(四)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縱以拆夥協議書決定出賣,就債權契約而言,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拘束被告公司,就物權契約而言,係屬無權處分,被告公司表示反對,即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規定參照)。
(五)原告所提拆股協議書之大、小抬頭,即名為「拆股」而非「拆夥」(見本案卷第25、26頁),故應為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就前述兩家公司之股份,所為股份買賣、互易及交互計算(民法第400 條參照)之協議,以達股份於該買賣、互易後,呈現拆股協議書附註二(見本案卷第27頁)所示之持股狀態,因此拆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亦僅係約定購買或取得原告對被告公司股份之代價來源,而該代價尚有其他來源,此由拆股協議書第4 條記載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可知(見本案卷第26頁),尚非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邱翠柯、邱翠能3 人所有。如系爭房地遲未出賣並由原告取得成交價之3 分之1 ,則係原告就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邱翠柯、邱翠能或其他何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六)退而言之,縱被告公司受拆股協議書之拘束,依其第1 條約定:「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經三方同意出售,待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鑰匙各由三方保管」,原告僅能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款,而無從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3 分之1 。
叁、結論: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拆股協議書不拘束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