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庭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於103 年8 月30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
1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30日刊登於
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4 年3 月
19日具狀(參見本院收狀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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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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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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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9 月30日│39,690元 │CNA6003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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