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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請人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黃庭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於103 年8 月30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
    1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30日刊登於
    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4 年3 月
    19日具狀(參見本院收狀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
│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2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001 │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9 月30日│39,690元  │CNA6003035│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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