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張新楣
- 原告徐玉朝即錦興木材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徐玉朝即錦興木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之日為103 年7 月9 日,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04 年1 月9 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 年4 月9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04 年6 月2 日方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立晨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 │001 │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錦興木材行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95年4月22日 │12,050元 │0971343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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