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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請人
徐玉朝即錦興木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之日為103 年7 月9 日,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04 年1 月9 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 年4 月9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04 年6 月2 日方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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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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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錦興木材行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95年4月22日           │12,050元        │09713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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