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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務人
張曉雯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理人
李賢慧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陳雅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38.81%);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1.19%)。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受僱於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104 年、105 年收入共計685,876 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於104 年、105 年間平均月收入約為2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政府施行一例一休後,勞工每月加班費有略為下降之趨勢,是債務人以26,993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收入金額,雖較其104 年、105 年平均月收入略為減少,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債務人預估其每月支出尚低於此金額,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配偶輕度殘障,除領有政府補助外無其他收入,故而無法分攤子女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5 年3 月30日府社障字第1050066445號函在卷足參,是債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之全部,應有理由。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800 元尚低於該金額,亦可認為合理。

六、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35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參,堪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幾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1,728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6,993元×12×6 =1,943,496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消費性支出10,869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12×6 =1,761,768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81,728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500 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80,000 元。是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之99.05%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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