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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相對人
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創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完畢,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受理在案。另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1,779,495 元及其法定利息,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190,000 元及法定利息,嗣後兩造並未上訴而確定。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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