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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相對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833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後,實施92年度執全字第70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2年度執全字第70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並以苗栗南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833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苗栗南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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