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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洪世昌
相對人
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貞得
相對人
栢並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910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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