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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相對人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22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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