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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蕭夏敏
相對人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3,860 元   │聲請人墊付。  │
├───────┼───────┤              │
│鑑定人證人旅費│     620 元   │              │
├───────┼───────┤              │
│鑑定費        │ 160,000 元   │              │
├───────┼───────┤              │
│合計          │ 164,480 元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
│    │              │比例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01  │聲請人蕭夏敏  │  19.03%    │      31,301元        │
├──┼───────┼──────┼───────────┤
│02  │相對人昌鑫建設│  80.97%    │     133,179元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100%     │     164,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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