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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對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曾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4張(面額合計為貳仟陸佰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之提存物,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茲因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3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觀之聲請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不僅未予載明提存案號、保全程序案號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且就催告相對人應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亦僅略載「請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等詞,此均與催告相對人如因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旨不符,而聲請人雖另於105 年3 月16日具狀另行提出同年3 月14日之台北圓山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一紙,然該信函僅略載:「本公司今欲領回…假處分擔保金,特此通知」等詞,亦不符合上揭催告之意旨,揆諸首開規定,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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