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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相對人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第一審程序:                                                  │
├─┬─────────┬─────┬─────────────┤
│1 │第一審裁判費      │309,000元 │                          │
├─┼─────────┼─────┼─────────────┤
│2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  5,000元 │                          │
│  │勘費              │          │                          │
├─┼─────────┼─────┼─────────────┤
│3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283,000元 │                          │
│  │定費              │          │                          │
├─┴─────────┴─────┴─────────────┤
│以上均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程序:                                                  │
├─┬─────────┬─────┬─────────────┤
│1 │第二審裁判費      │439,872元 │                          │
├─┼─────────┼─────┼─────────────┤
│2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  5,000元 │                          │
│  │勘費              │          │                          │
├─┼─────────┼─────┼─────────────┤
│3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60,000元 │                          │
│  │定費              │          │                          │
├─┴─────────┴─────┴─────────────┤
│以上均由相對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67,627元│
│  ,繳納裁判費329,416 元,嗣於98年12月22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3,7│
│  47,047元及其利息,該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309,000 元,依首開│
│  規定,其撤回部份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第一審判決│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09,143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  據聲明不服,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
│  之訴訟金額為1,037,904 元(計算式:33,747,047元-32,709,143元│
│  =1,037,904 元,應納訴訟費用為11,296元),應依第一審裁判之訴│
│  訟費用比例負擔。                                            │
│②上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11,296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求償10分│
│  之9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66元(│
│  計算式:11,296×9/10≒10,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85,704 元【│
│  計算式:(309,000 -11,296)+5,000 +283,000 ≒585,704 ,元│
│  以下四捨五入】,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8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  之其餘訴訟費用為503,705 元(計算式:585,704 ×86/100=503,70│
│  5)。                                                       │
│②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即32,709,143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
│  訟程序中減縮其上訴部分為31,953,943元及其利息,該標的金額應徵│
│  之裁判費為439,872 元,依首開規定,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
│  相對人自行負擔。其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504,872 元,得向聲│
│  請人求償百分之14,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70,6│
│  82元(計算式:504,872 ×14/100≒70,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確定為443,189 元【計算式:(10,166+503,705 )-70,682=  │
│    443,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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