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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65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調字第165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泓侑即林明陽、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記載其得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8 日命其於通知於送達次日起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補正,僅具狀陳報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故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得主張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依據為何,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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