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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秋錦何星磊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苗栗縣立維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乃妃
再審被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3 年度建簡上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陸段第一(一)點,就①契約形式上獨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於第陸段第一(二)點,就②工程項目也是獨立外於原契約工項之第二次變更追加內容,且於第陸段第一(三)至(七)點,就③其工期也是獨立且特定之施工期間,竟違背解釋契約不得反於契約文字已明示意思為解釋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以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只因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之其他未約定事項須依原契約之約定,就強將契約性質獨立之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解釋為「本質乃屬同一契約」,或將再審原告未主張之「補給工期」任作主張,其違背法令實為顯然,依法自有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及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訴狀中說明其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何種事由相符,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要件。另解釋契約係屬認定事實之範圍,再審原告縱認原確定判決解釋不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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