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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告
陳光泉
被告
陳君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告
陳俊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裁判費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24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80 元、6,424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聲明之26,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80 元,是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6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告溢繳6,424 元,是本件確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6,424 元之情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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