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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盛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盛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原任職之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平均月收入約72,098元,然因公司訂單驟減,聲請人加班時數亦因此減少,致使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薪資降低為每月僅餘5 萬元至5 萬5 千元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履行每月還款39,500元之更生方案並因而毀諾,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武字第26275 號),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現已遭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0日新院104 司執武字第26275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5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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