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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12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關係人
廖年傑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為被繼承人江政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苗栗縣泰安鄉○○村○○○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政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政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政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政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緣被繼承人江政明經營之文龍工程行(獨資)滯欠聲請人101 及102 年度稅捐未繳,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文龍工程行尚滯欠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2,554 元,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依被繼承人及文龍工程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尚遺有土地2 筆及車輛1 輛,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江政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二)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三)民法第1178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2 月25日苗院美家字第005537號函文影本、105 年3 月16日苗院美家字第007540號函文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關係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48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政明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希由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廖年傑會計師出具函文表示同意,茲審酌會計師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廖年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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