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賴誌明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8,087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103 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6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至3 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再簡字第2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