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德
- 相對人
- 利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松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70,335元後,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9002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榮德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形式上為債務人林榮德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係聲請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榮德名下,系爭土地實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就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事件(本院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9002號),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9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06,296 元,而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鑑估總值為55,247,7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即為55,247,7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970,335元【計算式:55,247,700元5 %(4 +4/12)=11,970,335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1,970,33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評估價格 │ │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 (新臺幣元) │ ├──┼────────────┼────────┤ │1 │ 2 │ 2,892,500 │ ├──┼────────────┼────────┤ │2 │ 2-3 │ 1,829,500 │ ├──┼────────────┼────────┤ │3 │ 2-4 │ 14,693,400 │ ├──┼────────────┼────────┤ │4 │ 2-5 │ 2,221,200 │ ├──┼────────────┼────────┤ │5 │ 1370 │ 10,197,900 │ ├──┼────────────┼────────┤ │6 │ 1370-4 │ 1,204,800 │ ├──┼────────────┼────────┤ │7 │ 1370-5 │ 21,386,800 │ ├──┼────────────┼────────┤ │8 │ 1375-1 │ 821,600 │ ├──┴────────────┼────────┤ │合 計│ 55,247,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