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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陳孌
相對人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因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67,000 元為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06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01,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士林地院105 年8 月23日士院勤103 司執全雙字第3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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