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591號
- 原告
-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朱秋隆
- 訴訟代理人
- 童昭祥
- 被告
- 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71080 號函為廢止登記,且被告之股東僅有劉創中1 人,其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迄今亦未另選清算人,公司狀況僅登記廢止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止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3 月4 日中院麟民科字第105002473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5 年10月28日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97號卷第7 至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以劉創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簽訂「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後龍鎮之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惟兩造簽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相關責任且疏於管理,原告屢經通知均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1條,於103 年2 月4 日解除契約,並以103 年度後鎮社字第7217號函通知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即被告)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疏失,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私自發售泳票預售票,造成有民眾於104 年度使用泳票預售票共897 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造成原告損失共44,850元,此與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97號案件中之103 年度使用之泳票預售票損失91,600元並非相同款項。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5 年6 月7 日後鎮社字第1050008068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及領據、泳票預售票影本1 張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5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11頁、第4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9 月27日由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報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於105 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