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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原告
張瓊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聯旺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姚立傑
訴訟代理人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王金美
訴訟代理人
黃富蓮
訴訟代理人
鄧振坤
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告
陳思妘
被告
游宗翰
被告
巫豪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追加被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巫豪哲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 -K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K -L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L -M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 -N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N-O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O -P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P -Q 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四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Q -R 點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追加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28地號土地)、同段47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36地號土地)、同段477-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37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所有同段47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19地號土地),及被告巫豪哲所有同段47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系爭477-36、477-3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1 人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追加原告姚立傑、林進坤、王金美、鄧振坤、劉俐君、黃富蓮等6 人所共有,則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具狀追加追加原告為原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477-28地號土地、同段47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15地號土地)、同段47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48地號土地)、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36、477-37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宗翰、巫豪哲所有系爭476-19、476-2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思妘所有同段47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然原告與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7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存有爭議,而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系爭476-17、476-19、477-28地號土地相鄰,且與系爭477-28地號土地間亦同因地籍圖重測而存有界址爭議,故原告追加追加被告蕭秀如為被告,請求一併確認界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15、477-48、477-28、477-36、477-3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游宗翰、巫豪哲所有系爭476-17、476-19、476-20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經追加追加原告與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及現場測量後,更改請求為:確認原告所有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15、477-48、477-28、477-36、477-37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思妘、游宗翰、巫豪哲所有系爭476-17 、476-19、476-20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系爭31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A-B- C-D-E-F-G-H-I虛線連線所示,核其變更,除追加當事人部分外,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A-B-C-D-E-F-G-H-I 虛線連線所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又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追加被告蕭秀如雖認其於複丈及2 次界址糾紛調處會議均未獲通知,本件程序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然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為之複丈與調處程序對人民私權均無增減之效力,亦非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前置要件,故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前委託訴外人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進行地籍重測,原告所有系爭477-15、477-48、477-28地號土地與同段477-27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477-36、477-37地號土地在重測後總面積減少幅度過大,經原告與追加原告查證後,赫然發現鴻富公司竟然實際上根本未到場測量,經原告與追加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訴後,經苗栗縣政府撤銷原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辦理。然嗣經重測後,重測結果仍與原告及追加原告當初購買之面積有相當之落差,頭份地政認係原告與追加原告對毗鄰土地界址認定有誤所致,經頭份地政對界址有爭議之土地進行兩次調處仍無共識。

㈡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起源係因舊地籍圖資料不精確,及舊地籍圖無從應用於目前地籍測量需求,故苗栗縣政府才推動地籍重測,因此被告答辯兩造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為參考基準,非有理由。

㈢原告於民國98年所購買之房屋及系爭477-15、477-48、477-28 、477-36、477-37地號土地,乃購自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當時群悅公司曾告知原告若欲架設鐵窗,只要不逾越6 公分即無問題,並提供實際建造中照片供原告檢視。群悅公司建屋過程,係先從土地界標之邊線處鋪設地基,地基建設完畢後,在已鋪設完成之地基上劃上1條紅色退縮線,並從紅線上方開始建造原告房屋牆壁,故被告及追加被告於測量當日指摘經界應以原告房屋牆壁為界,並無理由。

㈣被告所有房屋之前手為竑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竑廣公司),該公司於建造被告所有房屋過程中,因施工時太靠近原告所有房屋,造成原告房屋靠近被告房屋之該面牆面龜裂,並因施工不慎誤將泥沙噴射至原告房屋窗戶及牆面,就施工過程導致之鄰損,原告曾向竑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時任合興里里長之羅坤生可證。原告社區地樑會後縮至原告外緣牆壁,即是因竑廣公司挖壞原告圍牆、車庫下方擋土牆及地樑所致。被告所居住之圓周綠社區在興建完畢後更逾越原告社區地樑,有照片可證。

㈤以原告指界之界線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總和,與登記面積相較亦有短少3.28平方公尺,若以被告及追加被告指界之界線計算,短少面積更高達4.82平方公尺,依測量結果所有爭議土地總實測面積不論為471.17或471.16平方公尺,皆小於登記總面積473 平方公尺,若以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指界線為準,結果使被告及追加被告土地之實測面積均大於當初購買之登記面積,顯見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指位置已逾越雙方真正之經界線,侵害原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益證應以原告指界之經界線為準。

㈥不論係依1 :500 或1 :1200之比例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在現實世界中寬達5 至12公分,本件兩造於鑑界時各自所指之界線,相距不超過6 公分,則不論本院最後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鑑定圖A-B-C-D-E-F-G-H-I 或J-K-L-M-N-O-P-Q-R 虛線連線所示,兩條經界線在地籍圖上根本是同一條線,本件原告房屋外緣鐵窗厚度僅有5 公分,邏輯上不可能有越界問題。

㈦綜上所述,參酌群悅、竑廣公司建屋過程、鑑定圖所示數據資料、面積分析表及土地測量本會有誤差等情,本件經界線應以原告所指以原告房屋牆壁向外推6 公分如附圖A-B-C-D-E-F-G-H-I 延伸線為準,不應將日據時代不精確之地籍圖及地政機關於測量過程中無可避免之誤差結果全數歸咎於原告並由原告全數負擔,否則對原告不公平,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㈧對追加被告所為陳述之意見:

1.追加被告指原告及追加原告牆壁有包含粉刷層及外牆磁磚,外牆磁磚部分有超出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地樑,然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地樑之所以會後縮至原告外緣牆壁以內,係因被告及追加被告前手竑廣公司於施作房屋過程中,挖壞原告之牆壁、車庫下方擋土牆及地樑所致,此有原證9 、13照片可證,因此原告地樑及車庫下方擋土牆在竑廣公司施工前本超過原告外牆牆面。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前手竑廣公司施工中破壞原告張瓊華、追加原告鄧振坤之房屋,有原證8 申請書可證。被告及追加被告社區圍牆在興建完畢後更逾越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居住社區之地樑,亦有原證12照片可證(該照片顯示被告及追加被告社區房屋圍牆搭建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後花園外牆上方,且原告及追加原告房屋與後花園圍牆間確實留有一定間隙,足證群悅公司當初建造房屋時確有退縮預留間距)。故追加被告之論理實不足採納。

2.追加被告指謫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5倍,計算依據為何並無交代,有張冠李戴、陳述不實之嫌。

㈨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A-B-C-D-E-F-G-H-I 點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建物興建時,乃沿著界址興建而無任何退縮,而被告所有建物興建時尚有所退縮,故原告誤以為被告退縮處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因重測結果,其面積減少僅8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亦因重測而減少,故原告率以其減少之面積均係因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不明所致顯無理由。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經本院囑託對系爭土地進行鑑測,嗣後作成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4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圖,其中鑑定書第3 點㈤所述「圖示J--K--L--M--N--O--P--Q --R連接藍色虛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與被告指界系爭土地建物牆壁外緣向南北兩側延伸之位置相符。」,被告認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可採。

㈢原告以建屋過程及鄰損欲佐證界址如其所指,然原告先稱舊地籍圖之經界不足採,復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建屋時曾否聲請鑑界,前後矛盾,且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認定土地界址無關。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6 至8 項所示。

三、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所有3 筆地號土地分別為系爭311 地號土地、文化段293 、294 地號土地,系爭31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同段476-18地號業已註銷。追加被告所有之文化段294 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42.3平方公尺,相當於12.8坪,並非僅有原告之土地面積短少,又原告之土地僅有一側鄰追加被告土地,如何得證短少之面積係與追加被告土地界址有關。另經頭份地政重測後,重測結果仍與原告當初購買面積有相當落差,頭份地政認係因原告對於毗鄰地界址認定有誤所致,原告建物在建造當時未退縮緊鄰被告土地,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477-28地號土地時,是否有請測量公司或親自丈量使用實際面積與購買面積確認相符,如何得證短少面積與追加被告有關?追加被告認同地籍重測係國家確實釐整地籍,原告主張重測結果與當初原告實際購買之面積有相當之落差,乃由於數十年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不得以當初原告購買之面積為界址之唯一標準。

㈡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㈡狀謂群悅公司施作時以土地界標(現場水泥界樁)之邊界劃出基地線,再由基地線往內數公分劃出牆壁線,並以此線往上建築房屋主體云云,然原證5 照片內並無水泥界樁,施工現場亦不適用水泥界樁,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建築公司施作、建造房屋時依慣例退縮原因,係為保留粉刷層及貼外牆磁磚後所增加厚度。依原告外牆暨社區圍牆照片,原告社區地樑與原告外牆外緣位於同一直線,依慣例,圍牆外緣沿地界線設立,依此顯見原告外牆外緣為地界線,原告主張群悅公司曾告知架設鐵窗寬度不超過6 公分即無問題,卻未提供現場土地界樁位置照片及相關測量成果佐證,另竑廣公司曾告知追加被告群悅公司施作毗鄰追加被告側之房屋外牆及社區圍牆外緣已沿地界線施作,顯見原告房屋外牆外緣為地界線,亦即被告指界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之界址確認成果J-K-L-M-N-O-P-Q-R 線段相符。

㈢原告所提原證7 、9 至11施工中照片外牆未有周遭原有地物可供比對,且與被證四照片所示原告房屋開口位置、外牆材質形式不符,無法認定為原告外牆照片,無法佐證與本案關連性。原告謂曾向竑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被告並不知情,且與界址爭議無關。

㈣系爭477-15、477-28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分別增加0.27、2.74平方公尺,系爭477-28地號土地增加面積為系爭311 地號土地增加面積之15倍,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有不公正之虞,違背公平合理原則情事。

㈤原告購買房屋較102 年苗栗縣頭份市地籍重測日期為前,登記面積是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資料圖解數位化成果為基準計算得出,依原告主張舊地籍圖受限重測前施測展繪技術及設備,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購買原登記面積亦不可採,應不準確。且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建屋時是否鑑界,前後矛盾。

㈥依被證五照片所示,毗鄰原告社區之新建民宅牆壁緊貼原告社區外牆,顯見原告房屋已沿地界線施作,外牆外緣為地界線,與追加被告所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確認成果J-K-L-M-N-O-P-Q-R 虛線連線相符。

㈦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級測量單位,亦為審議地政法規之重要機構,該中心施測技術、儀器及專業性毋庸置疑。原告應尊重該中心界址確認結果,不應偏執部分減少之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亦有失公允,被告對該中心界址確認結果並無異議,請本院依該中心鑑定書圖成果確認真正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J-K-L-M-N-O-P-Q-R 虛線連線所示。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系爭477-15、477-48、477-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77-36、477-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476-20、476-19、476-17、311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巫豪哲、游宗翰、陳思妘、追加被告蕭秀如所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311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9、58、113 、297 至3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而起爭議,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被告指界(原告指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外牆牆壁向外6 公分為界,被告指原告及追加原告社區外牆為界)、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分別與周圍重測後公告確定地籍線計算土地面積,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較差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㈣圖示A--B--C--D--E--F--G--H--I 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系爭牆壁外緣外推6 公分後向南北兩側延伸之位置。其中A 、B 、C 、D 、E、F 、G 、H 及I 點為與其他相鄰接經界線延伸之交點。㈤圖示J--K--L--M--N--O-- P--Q--R連接藍色虛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與被告指界系爭土地建物牆壁外緣向南北兩側延伸之位置相符。其中J 、K 、L 、M 、N 、O 、P 、Q 及R點,為該連接藍色虛線與其他相鄰接經界線延伸之交點。㈥本案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已經苗栗縣政府撤銷,該府並於104 年重新(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重測成果尚未公告,故採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104 年苗栗縣政府補辦重測之暫存檔座標成果,系爭經界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及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其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0 頁)、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3 日測籍字第105060036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等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而堪予採認。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J--K--L--M--N--O--P--Q--R 連接藍色虛線所示既與新、舊地籍圖相符,即應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㈢依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依據。此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相符。故本件依原告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與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界址計算與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之差異,二者分別減少1.83、1.84平方公尺,雖原告與追加原告所主張者與登記面積之差異較少,但尚不能倒果為因以此反推應以原告與追加原告主張之界址較為可採。

㈣證人郭財寶結證稱:當初建造美墅館社區(即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在之社區)時,有先鑑界,鑑界完成後,我們下面會打一層擋土牆,確定地界位置所在,從鈞院卷二第13頁下方施工打地基的照片可以看出來,我們蓋房子的時候,全部往內縮8 至10公分,所以窗框只要不超過石材厚度,我們就可以百分之百肯定還在安全範圍之內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原告所提美墅館社區建造時施工打地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相符。而依追加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頁),美墅館社區隔鄰新建民宅下方緊鄰美墅館社區四樓陽台以下之牆壁雖係緊貼美墅館社區外牆施作,但四樓以上之牆壁則有往內退縮,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美墅館社區興建時有由當時鑑界之界址往內退縮預留空間,應堪採信。惟縱令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在美墅館社區建造時確有預留空間,可知當時鑑界之界址並非在被告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如附件鑑定圖J--K--L--M--N--O--P--Q--R連接藍色虛線,然因重測前地籍圖所採比例尺僅為1/1200,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係採1/500 、附件鑑定圖比例尺亦係採1/500 ,有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而比例尺越大越能精準標示正確界址,故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因比例較大較精確而較為可採。況原告及追加原告一方面主張舊地籍圖資料不精確,卻又主張應以群悅公司興建美墅館社區時依舊地籍圖鑑界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自相矛盾。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舊地籍圖經界線經以1 :500 較大之比例展繪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既為J--K--L--M--N--O--P--Q--R 連接藍色虛線,而非包含A--B--C--D--E--F--G--H--I 連接紅色虛線與J--K--L--M--N--O--P--Q--R 連接藍色虛線之一定範圍區間,顯見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不論係依1 :500 或1 :1200之比例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在現實世界中寬達5至12公分,本件兩造於鑑界時各自所指之界線,相距不超過6 公分,則不論本院最後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鑑定圖A-B-C-D-E-F-G-H-I 或J-K-L-M-N-O-P-Q-R 虛線連線所示,兩條經界線在地籍圖上根本是同一條線」云云,並非可採。

六、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訴係否認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而被告及追加被告對於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與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為此,爰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依土地筆數與應有部分比例定原告及追加原告應負擔之比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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