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銘
- 被告
- 邱方辰即昀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92 元,及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5,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放昱前積欠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下稱奇異公司)222,641 元,並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奇異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31437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於96年8 月2 日將系爭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3 月24日向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就邱放昱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1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 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8月25日向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就邱放昱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222,641 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及104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上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而原告因無法查悉被告每月給付邱放昱之實際薪資數額,故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扣押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邱放昱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43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 年3 月24日苗院平103 司執讓字第4815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8 月25日苗院平104 司執讓字第14271 號執行命令、基本工資、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15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1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邱放昱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先後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在案,並分於103 年3 月26日及104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15號卷第34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71 號卷第28頁),於103 年3 月27日及104 年8 月28日生送達效力,故自前開日起,邱放昱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已生效之上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五、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參以邱放昱自102 年11月8 日即任職於被告處,其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即103 年6 月30 日前為每月19,047元,自103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前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為每月20,008元)計算邱放昱之薪資,尚無不合。故上開移轉命令自送達後之103 年3 月27日及104 年8 月28日生效,至105 年2 月29日退保日即離職日失效,邱放昱於上述期間總薪資之3 分之1 即為150,5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50,54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50,5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間 │每月可分得之薪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 │ │債權(元以下四捨│(元以下四捨五│ │ │ │五入) │入) │ ├──┼──────┼────────┼───────┤ │1 │103 年3 月27│19047÷3=6349 │6349×3 +(63│ │ │日至103 年6 │ │49×5/30)=20│ │ │月30日 │ │105 │ ├──┼──────┼────────┼───────┤ │2 │103 年7 月1 │19273 ÷3 =6424│6424×12=7708│ │ │日至104 年6 │ │8 │ │ │月30日 │ │ │ ├──┼──────┼────────┼───────┤ │3 │104 年7 月1 │20008÷3 =6669 │6669×8=53352│ │ │日至105 年2 │ │ │ │ │月29日 │ │ │ ├──┴──────┴────────┴───────┤ │合計:20105+77088+53352=15054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