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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原告
志明工程行即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被告
張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8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張雲財  │1,190,800元 │AD0000000 │103 年12月17日│臺灣銀行│103 年12月17日│
│    │        │            │          │              │頭份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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