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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被告
蕭慕慈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2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系爭判決中請求賠償損害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報廢,並未實際修復,自無修理費之產生,其聲請強制執行當屬無理。此外,原告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應屬系爭判決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問題,其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所需修復費用高於車輛修復前之現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告於系爭判決中,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無不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假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本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是被告無須待系爭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有誤會。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11月7 日報廢,並未實際修復而無修理費產生等原因事實,顯係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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