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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周靜妮
  • 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

  • 原告
    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阮仙化即田園餐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原   告 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 訴訟代理人 梁群儒 被   告 阮仙化即田園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餐廳營業所需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訂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1,777 元,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貨品皆已給付完畢,並經被告餐廳之員工收受無誤,其中應收帳款簡表雖載「中苗商行」,然係因中苗商行為原告之合作公司,原告僅是採用中苗商行之帳目格式記帳。詎料,被告至今皆未給付貨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餐廳於104 年3 月21日前均由訴外人王金枝經營管理,王金枝係經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另就被告之進貨等,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正職員工林佳燕、李明勳、李衣羚等人有被授權收發,但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所簽收人員,並非被告所述上面四人,且104 年3 月份之前,原告所發40幾萬的貨品,被告均未收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並積欠411,777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餐廳委託王金枝來經營餐廳,惟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間所購買之系爭貨品,並未支付約定之價金,是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系爭銷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 號卷第4-14頁)。而被告自承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 月21日前均係由王金枝經營(見本院卷第22-23 頁、第37頁),亦有授權王金枝得收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王金枝於上開期間內有管理、經營被告餐廳之實。是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中,證人王金枝證稱:伊與原告從94年至104 年3 月22日前均有貨物往來,而系爭銷貨單上之簽名人係被告餐廳之員工,貨物均都在被告餐廳內,系爭銷貨單之形式與實質都是正確,且從94年起均由訴外人即鍾國棟、劉和清、陳富榮擔任廚師,由其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並佐以原告司機於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能明確指出「鍾」、「富」係被告餐廳之廚師(見本院卷第24頁),二人證述一致,足認渠等證述係真實可採,系爭銷貨單應為真正。雖被告餐廳有經營權爭執,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情,王金枝既以被告餐廳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自應由被告餐廳支付貨款,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㈢被告雖稱:系爭銷貨單之單據,裡面簽收人員不具簽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 月21日均由王金枝經營管理被告餐廳,此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王金枝自94年起經營被告餐廳時,既得被告授權收受貨品,即交由廚師簽收,並以此種交易模式持續至104 年,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自認為被告餐廳之廚師已有簽收權限,且被告亦未提出或指示原告僅王金枝、林佳燕、李明勳、李衣羚等四人有簽收權限。是被告既雇傭王金枝,並授權由王金枝經營,則王金枝於經營權限內替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出系爭銷貨單,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簽收及證人王金枝作證,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自應就簽收人有無授權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411,777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並自受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777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 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777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另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7 月5 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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