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 原 告
-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汪溪
- 被 告
-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卷)。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19,700 元核算得一審裁判費用為1,220 元,並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72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5 年7月18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105 年7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