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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溪
被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卷)。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19,700 元核算得一審裁判費用為1,220 元,並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72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5 年7月18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105 年7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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