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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原告
林日生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核發新院成執甲字第三五九八六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5 頁),嗣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因原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所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原有之聲明,並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原聲明自屬有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強制執行案件,其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12月14日所核發之新院成執甲字第3598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自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迄今已逾24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與違約金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於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即隨同消滅,故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不爭執。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屬獨立債權,與本金請求權並非屬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與原本債權各有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屬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違約金則非定期給付之債,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被告對原告僅得就本金、超過5 年以上之利息及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拒絕給付,對5 年內之利息及15年內之違約金被告仍得請求給付,故原告追加聲明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促字第365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及15年內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開爭點。

四、「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及15年內之違約金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殆無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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