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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黃怡玲

  • 當事人
    謝嘉涵張名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張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與訴外人達鴻工程行即吳淑娟(下稱達鴻工程行)間之房屋租金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達鴻工程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達鴻工程行就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1 樓之房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865,000 元(計算式:租期173 個月×每月租金5,000 元=865,000 元), 經核定為86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二、被告張名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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