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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告
古同亮(原名:古文城)
原告
陳惠美
被告
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㈡原告應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訴顯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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