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李麗華、徐耀昌
- 原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邱月娥 詹玉琴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向被告承攬「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4,680,000 元,得依物價指數之波動調整,且被告應於各期工程估驗後給付該次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嗣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工程款經結算為466,216,289 元。然被告於各期工程估驗後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給付第1 至9 期、第10期約1/4 及第11期,尚有共98,211,257元未付;前揭款項加計電費45,590元、代扣所得稅382,060 元及扣除植栽保留款145,700 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97,729,08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被告因財政困窘遲未支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周轉困難,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參加由財政部、被告及臺灣銀行協調提出之融資調度平臺方案,即由臺灣銀行提供資金融資支付上開款項,並先從融資金額中扣除4 %作為手續費,而取得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因與臺灣銀行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經臺灣銀行收取4 %之手續費共3,909,164 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致增加前開手續費之支出,此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參加融資調度平臺方案前,亦已聲明保留對被告就上開手續費之請求權。此外,因財政部於104 年7 月底介入監控被告之財政情形,被告為使營造廠商參加融資調度平臺,以供支付縣府員工薪資,乃停止所有工程款之給付,此舉形同強迫原告參加融資調度平臺始能受償,否則原告因資金調度困難,只有倒閉一途。被告明知原告迫於無奈,竟為解決自身之財政窘境,放任臺灣銀行對原告收取付款憑單金額4 %之手續費,顯係將被告應負擔之融資手續費轉嫁原告並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被告為地方政府,竟因可歸責於己之財政窘境,明知其與臺灣銀行建立融資調度平臺,係不當將4 %融資手續費之損害加於原告,仍利用此種形式上似為合法之程序解決財政問題,實質上已悖反社會生活之規律,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據上,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手續費3,909,164 元。 ㈡其次,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常未按期支付各期估驗工程款,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估驗工程款自開立發票日30天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400,918 元。然被告否認原告參與融資調度平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亦有遲延利息之適用,僅承認其自行付款部分積欠遲延利息1,396,350 元,並於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5 年5 月25日給付前開金額,而就其餘1,004,568 元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原告於參加融資調度平臺方案前之104 年8 月26日,已發函向被告表示即便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仍保留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故帳款承購契約讓與之標的,自不包括債權讓與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故此部分金額被告仍應依約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融資手續費係基於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合意由臺灣銀行收取之規費,被告並非前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該融資手續費實與被告無涉,亦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11項第2 款所定之工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手續費3,909,164 元,應無理由。再者,該融資手續費並非支付予被告,被告未因此獲有該筆手續費之利益,又系爭工程款債權雖經原告讓與臺灣銀行,然被告未因此解消債務或減少清償金額,仍須對臺灣銀行負清償之責,被告因財政困難而無支付能力,僅單純屬債務不履行,並未有任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融資手續費,亦不足採。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估驗工程款係屬融資性質,為工程款之預付,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承攬人始確定得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定作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僅對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結算工程款之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對於各期估驗款縱有遲延計價付款之情形,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縱認被告有遲延付款情事,然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方為付款之催告,則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自各期款項開立發票日加計30日為給付時點,並自該時點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此外,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臺灣銀行,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之規定,已發生之利息亦推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原告無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況被告於105 年5 月曾給付原告1,396,350 元,已就遲延利息清償完畢。而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再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64,680,000 元,得依物價指數之波動調整,並以定期估驗計價之方式給付工程估驗款。嗣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工程款結算總價為466,216,289 元,然被告尚有98,211,257元未付,加計電費45,590元、代扣所得稅382,060 元及扣除植栽保留款145,700 元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97,729,087元。後因被告財政困窘未能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乃參加由財政部、被告及臺灣銀行協調提出之融資調度平臺方案,就系爭工程款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由臺灣銀行扣除4 %之手續費共3,909,164 元後,支付93,819,923元予原告,而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5 年2 月23日府教國字第1050036267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付款情形調查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3 月22日苗栗營字第10600010791 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付款憑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5 司促3056號卷第10-17 頁、第20-22 頁、本院卷第34-48 頁、第82-110頁、第113 頁、第134-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1項第2 款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前開手續費3,909,164 元予原告;暨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應給付1,004,568 元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3,909,164 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1項第2 款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細繹上開約定之文意,並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係有關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可知上開第22條第11項第2 款之約定,係針對機關於施工過程中有遲延付款情形時,廠商得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聲請延長工期,且得請求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已無展延工期之可言,且前揭融資手續費亦非屬因延長工期所生之費用,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手續費,尚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解決財政窘境,藉由融資調度平臺方案,放任臺灣銀行對原告收取付款金額4 %之手續費,係將被告應負擔之融資手續費轉嫁原告並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與臺灣銀行簽立之帳款承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固約定:「承購帳款手續費:依第三債務人(指被告)提供之付款憑單金額4 %計收,並由乙方(指臺灣銀行)自其撥付甲方(指原告)之預支價金中扣抵,且無論任何情事均不予退補。」(見本院卷第35-48 頁);惟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負擔前揭融資手續費之義務,業如上述,且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臺灣銀行後,臺灣銀行仍會於撥款後4 年內向被告追償全部受讓金額,此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3 月22日苗栗營字第1060001079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以,原告所述之融資手續費既非由被告收取或受領,被告須償還臺灣銀行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4 %之手續費,足見原告與臺灣銀行之帳款承購契約,係基於原告資金調度之需求,將對被告之債權無法全額、即時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方由臺灣銀行與原告約定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承購債權之對價。是原告因帳款承購契約而給付予臺灣銀行之手續費,應係使臺灣銀行受讓債權後,用以支付後續求償過程之費用及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被告既不因此減免清償之責,自難認為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自無足採。 ⒊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財政窘境,未能按時付款,並以建立融資調度平臺方案之方式,不當將4 %融資手續費之損害加於原告,係背於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因遲延付款而使原告需參加融資調度平臺方案應急,仍屬債務不履行,雖侵害原告之債權,惟民法既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況原告因帳款承購契約而支出之手續費,係基於其自身資金調度需求,經向臺灣銀行申請承購債權所生,該融資調度平臺方案並非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必經流程,則被告縱有財政困窘而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能認為被告遲延給付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此筆費用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有關遲延利息1,004,568 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05 條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但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而各期估驗款,亦係承攬之分期給付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工程估驗款:⑴定期估驗計價:契約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施工日誌及依約定應檢驗或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機關至遲應於7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22條第11項第1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2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87 頁、第104 頁)。依上開契約條款,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已約定在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前,得按月估驗計價付款,此應屬分期給付之特別約定,應認於被告完成各期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後,原告即有請求給付該期估驗款之權利。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所涉事實,係有關估驗計價發生爭議,各期估驗款數額無法確定,承攬人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情況下,應如何計算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本件兩造就各期估驗款數額並無爭議,亦無不能確定給付數額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前述定期估驗款「機關至遲應於7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及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核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⒉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10期估驗計價款,業於103 年12月1 日開立發票請領,被告就其中30,000,000元遲未給付;第12期估驗計價款於驗收後之104 年2 月6 日開立發票請領,被告就43,963,897元遲未給付;又「退還1/2 估驗保留款」於104 年3 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被告就11,294,693元遲未給付;前開3 筆款項係經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後,始由臺灣銀行於同日支付;另原告就工程尾款於104 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請領,被告就12,424,907元遲未給付,該筆款項係經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後,始由臺灣銀行於同日支付,此有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付款情形調查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臺灣銀行交易憑證受讓/ 預支價金表等在卷可參(見司促305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41 頁、第46-48 頁、第142-143 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10期估驗款部分,依約既得於估驗完成後請求付款,而被告復不否認其餘款項得於104 年1 月23日驗收完成後請求付款,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付款情形調查表(見司促3056號卷第22頁),被告在該表中記載其付款期限係「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而據以計算之「廠商提出請款單據」日期,即為原告開立發票之日期,顯見原告於開立並提出請款發票時,即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經受催告後,仍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30日內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開立發票後之30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是前揭4 筆款項各以開立發票後之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年息2 %計算至各筆債權讓與生效之104 年9 月16日或104 年12月21日止,已發生1,004,568 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見司促3056號卷第9 頁附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在驗收合格前不負遲延責任,及其於104 年8 月26日始受催告之通知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轉讓予臺灣銀行,則此部分未支付之利息,亦應隨同原本移轉,原告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雖有明文。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權讓與契約中,所讓與債權之種類、範圍及金額,應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需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且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尚非屬從屬於原本之權利。經查,原告雖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然原告於簽約前,已於104 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告,除表示被告就未付之工程款,應自發票開立日起30天後按年息2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稱其雖將參加融資調度平臺方案,但仍保留對被告債權利息之請求權等語(見司促3056號卷第18頁正反面),由此足認原告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時,顯無將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一併轉讓之意,且此亦為被告所知。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暨其苗栗分行之結果,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亦先後函覆稱:「本行承購自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經由苗栗縣政府製發之付款憑單金額辦理,統計104 年度該公司共計讓售97,729,087債權本金,未包括債權讓與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茲統計104 年度該公司(指原告)共計讓售5 筆應收帳款債權合計97,729,087元予本行,苗栗縣政府提供付款憑單及明細供本行參考,至於該內容及範圍是否包括讓售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因並非本行審查要項故無須知悉,亦無從確知。」,有該分行105 年11月18日苗栗營字第10500039901 號函、106 年3 月22日苗栗營字第1060001079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134 頁)。前開函覆內容,實已明確指出臺灣銀行所受讓之債權範圍,係以債權總額「97,729,087元」為限,而該金額既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僅讓與系爭工程款本金,未將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1,004,568 元讓與臺灣銀行乙節,已有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民法第295 條第2 項之推定。是被告辯稱前開獨立之利息債權已隨原本移轉於臺灣銀行,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所稱其於105 年5 月給付原告1,396,350 元乙節,實係清償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1號支付命令中,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於前開督促程序中請求之遲延利息,係未參與融資調度平臺之工程款部分,與本件並無重疊之處,此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之遲延利息業已給付完畢云云,顯屬無據。 ⒋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1,004,568 元,性質上屬系爭工程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參諸前開規定,自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利息之遲付有經催告後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或此部分另有商業上習慣可再行計息,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既有遲延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004,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